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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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17號上訴人 呂理彰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 律師被上訴人 台北 國際聯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富麟 訴訟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38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3日簽訂「台北國際聯合旅行社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詎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結算伊106年度之工作獎金時,竟單方主張伊未達兩造約定績效,應支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0萬6692元(下稱系爭違約金),惟系爭勞動契約並未約定伊未達成績效應給付違約金,縱認伊須給付違約金,系爭違約金金額過高,被上訴人實際上未受有損害,應予酌減。被上訴人總經理即訴外人 張仁和 並強迫伊簽訂本票1紙,始可領取107年2月份工作獎金(含薪資)63萬4323元與106年年終獎金1萬元,伊只得於張仁和準備之空白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地址欄上填載姓名、身分證號碼及地址,其餘本票應記載事項均為空白(下稱系爭本票)。張仁和又於隔日持事先完成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被上訴人所簽發金額63萬4323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要求伊於系爭承諾書簽名後,方交付系爭支票以支付伊107年2月份工作獎金(含薪資)。詎被上訴人自行於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金額105萬4092元、發票日107年2月12日及到期日為109年3月16日之文字,並於109年3月11日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案列: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971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012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並未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填寫發票金額等事項,系爭本票欠缺必要之應記載事項,為無效之本票,縱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承諾書上載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仍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載被上訴人持有之本票1紙,及自10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暨利息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原為伊員工,曾向伊提出創業計畫書,願以保證績效方式,希望伊投入資金為其成立新的攝影業務服務團隊,伊為免上訴人負擔過多,主動將團隊績效調降,兩造並簽訂系爭勞動契約,僱用上訴人自106年1月1日起擔任攝影組專案團隊之主管經理,惟於107年2月12日結算106年年度業績時,團隊業績未符合約定之績效,致伊受有虧損,經兩造協議,上訴人同意支付違約金40萬6692元(即系爭違約金)。上訴人另以購屋、小孩出生為由,於同日向伊借款64萬7400元(下稱系爭借款),其中63萬4323元以系爭支票支付、1萬3077元由張仁和以現金支付,是上訴人尚欠伊共105萬4092元,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由張仁和先於本票填上發票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再由上訴人填寫姓名、身份證號碼及地址,完成發票行為後,交予伊收執,為免爭議,上訴人復於107年2月13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以為證明。後上訴人未遵期還款,伊自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等語置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均不爭執:
(一)兩造於106年1月23日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有系爭勞動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03-105頁)。
(二)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系爭承諾書立書人欄位簽名,被上訴人復於107年2月14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存入帳戶兌現,有系爭本票、系爭支票、系爭承諾書、上訴人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3頁、第57頁、第71-73頁、第143頁)。
(三)被上訴人嗣於109年間持發票人為上訴人、發票金額105萬4092元、發票日107年2月12日、到期日109年3月16日之本票1紙(即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復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有系爭本票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55頁)。
(四)上訴人前以張仁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未經其授權或同意,擅自於系爭本票上填寫付款日、發票日、票面金額105萬4092元等事實,對張仁和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張仁和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之處分(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38號,下稱系爭偵案),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其再議(案列: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360號),已經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確認無誤。
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張仁和要脅,方於系爭本票簽名,然系爭本票並未記載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發票行為尚未完成,系爭本票欠缺必要應記載事項而為無效,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亦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可知本票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應記載事項,欠缺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本票為無效。惟本票發票人就本票上應記載事項之填寫,不論絕對或相對應記載事項,凡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據之完成票據行為者,或授權他人於代理權限內,由該他人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並以本人名義完成票據行為,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者,皆無不可,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依其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判意旨)。
(二)兩造均不爭執簽訂系爭勞動契約,以及系爭本票上除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外,其他部分均非由上訴人所填載等情(見本院卷第95頁),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張仁和不斷以不發放107年2月份薪資、工作獎金為要脅,其不得不於系爭本票填具姓名、身分證及地址;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授權其填載系爭本票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且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之系爭違約金、借款債務,其並未要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經查:
1、上訴人主張其係因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張仁和以被上訴人不發放107年2月份薪資、工作獎金為要脅,上訴人方不得不於系爭本票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被上訴人始以系爭支票支付107年2月份薪資及工作獎金,並提出系爭支票為證,惟上訴人所舉系爭支票,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不足證被上訴人以此要脅上訴人必須簽發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已難認可採。
2、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為獲取較高之團隊業績分潤,乃提出創業計畫書,向被上訴人要求以保證業績之方式,由被上訴人投入資本為上訴人成立新攝影業服務團隊,兩造嗣後合意上訴人保證團隊業績達到720萬元,倘若未達業績則需彌補被上訴人虧損,後上訴人所帶領之團隊106年間業績僅為487萬7897元,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並經兩造彙算,上訴人同意支付被上訴人違約金40萬6692元,同時上訴人亦以購屋、小孩出生等為由向被上訴人借貸64萬7400元,被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總經理張仁和即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105萬4092元(即40萬6692元+64萬7400元=105萬4092元),並填載發票日、蓋用被上訴人公司印鑑、及上訴人考量其清償能力後所提出之到期日後,交予上訴人填具其身分證字號、地址並簽名後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翌日亦簽具系爭承諾書,記載「…本人開立本票:新台幣壹佰零伍萬肆仟零玖拾貳元整,…」等情,核與證人張仁和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18-119頁),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7頁),從而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雖由張仁和填寫金額、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然既然系爭本票之內容已經上訴人審核確認並於發票人欄位處簽名,系爭本票即非欠缺應記載事項而無效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即為可取。上訴人主張其僅於發票人欄位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與地址,並未授權他人於系爭本票填寫發票金額等事項,難認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證人張仁和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與本件有高度利害關係,其證詞毫無證明力云云,惟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見聞待證事實,其證述又非虛偽者,其證言即非不可採信,況證人張仁和所證述之內容,經核亦與系爭承諾書所載相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證人張仁和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自不能以證人張仁和所證述之內容對其不利即指其證詞為不可採,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三)承前第㈡點所述,上訴人主張其係遭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張仁和要脅,方簽發系爭本票,已非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系爭違約金、借款債務,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並無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之約定,且其亦未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查:
1、就系爭違約金債權部分: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106年1月間提出創業計畫書(下
稱系爭計畫書),邀被上訴人共同成立旅拍攝影公司,依系爭計畫書「三、事業願景與組織管理」第3點,上訴人提出之團隊薪資結構載明:「…團隊總業績760萬(5:5拆),公司實收380萬,團隊拿380萬…呂理彰業績600萬,5:5拆無底薪,負擔全組營運,若公司實收不足380萬則由呂理彰補足…」等語(見原審卷第99-100頁);嗣兩造於106年1月23日簽立系爭勞動契約,由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為攝影組專案團隊主管經理,從事團隊業務開發、團隊專案業務執行、團隊經營績效等業務,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團隊業績基本額須達720萬,則團隊獎金為360萬(執行OP所得2%績效獎金為攝影TEAM負責),如團隊業績不足720萬,則獎金發放比例為:團隊總業績-360萬固定業績目標額-年度小組薪資總和-2%執行OP績效獎金=攝影TEAM績效獎金(由上訴人自行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由上可知,被上訴人雖未依系爭計畫書之內容與上訴人成立旅拍攝影公司,惟兩造仍合意由被上訴人依系爭計畫書所載內容,僱用上訴人為攝影組專案團隊主管經理,由上訴人負責專案業務之開發及執行,並約定上訴人團隊之年度獎金依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辦理。
⑵被上訴人抗辯106年度上訴人團隊績效經結算後,上訴人之
利潤為297萬4800元、團隊員工 王祥誼張俊穎 之利潤分別為145萬1332元、45萬1765元,團隊之薪資為168萬4589元,並提出團隊106年度業績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08-112頁),被上訴人並據此抗辯,因上訴人106年度之團隊總業績金額合計為487萬7897元(計算式為:297萬4800+145萬1332+45萬1765=487萬7897元),未達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約定之720萬元,依同條約定,全年度之獎金為-40萬6692元【計算式為:(487萬7897元-360萬元-全組薪資168萬4589元-0(無OP績效獎金)=-40萬6692】,參以經上訴人所簽認之系爭承諾書載明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40萬6692元,且上訴人亦於系爭偵案中自陳:107年2月12日其向被上訴人要求領取106年度工作獎金,而依據當時新的協議,即由上訴人帶兩名員工團隊,業績要提供給公司360萬元部分,不足的部分要上訴人補,則上訴人要補40幾萬元等語(見系爭偵案他卷第92頁背面),證人張仁和亦證稱:
上訴人於105年底、106年初,擬成立專業攝影的團隊,希望被上訴人投入資金幫他內部創業,並向被上訴人保證,如未達績效,被上訴人如有虧損,上訴人會負責公司之損失。107年初結算後,攝影團隊未達績效,造成公司營運損失,當時跟上訴人討論相關事宜時,上訴人抱怨因為未達營運績效,他剛好又要買房子、生小孩,財務吃緊,希望跟被上訴人借一筆錢來處理這些相關問題,所以兩筆錢合在一起才會產生系爭本票的違約金及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19頁),綜上以觀,上訴人依約確實應支付40萬6692元之系爭違約金,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即非可採。
⑶上訴人雖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團隊106年度業績表記載內容之
正確性,並主張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取違約金,違反勞動基準法工資全額給付之原則云云。然上訴人已於系爭承諾書確認違約金之金額為40萬6692元,復於系爭偵案中再次確認其應支付之違約金為40萬餘元,自難認該金額有何違誤。另外,兩造間既然已約定上訴人於績效未達成時應支付違約金,則被上訴人向其請求支付違約金,自難認有何違反工資全額給付之原則。至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偵案中並未承認其應給付系爭違約金,然系爭偵案筆錄已清楚載明上訴人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陳稱依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餘元之違約金等語,何況其陳述亦與系爭承諾書所載內容相符,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因攝影團隊業績未達標受有損
害,系爭違約金金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據此,上訴人並未能舉證本件系爭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上訴人主張系爭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實不可採。
2、就系爭借款債權部分:⑴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07年2月12日協商系爭違約金相關事
宜時,上訴人另以購屋、小孩出生為由,向其借款64萬7400,其中63萬4323元其以系爭支票支付、1萬3077元由張仁和以現金支付等情,證人張仁和證稱107年2月12日與上訴人討論攝影團隊未達績效相關事宜時,上訴人抱怨因為未達營運績效,剛好又要買房子、生小孩,財務吃緊,希望跟被上訴人借一筆錢來處理,系爭承諾書所載「新發金額64萬7400元」,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寫新發金額而不書借款,是被上訴人財務人員簽發支票支付,其擔心財務人員知悉上訴人財務狀況,上訴人面子掛不住,才寫新發金額;其擔心上訴人急需用錢,先將其他領隊回團現金1萬多元給上訴人,再請公司簽發63萬4323元面額之支票(即系爭支票)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8-122頁),參以依上訴人與證人張仁和之Line通訊紀錄,張仁和於上訴人109年3月10日提出離職後詢問上訴人:「所以你的借款,要如何處理?我不想拖,請你明天11:00進公司,一次處理」,上訴人則回覆:「ok」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且被上訴人員工即證人 廖婉孝 於系爭偵案中證稱:109年3月間上訴人要離職,其先傳還款計畫書給上訴人,但上訴人沒有同意,其要求上訴人提供還款計畫書,但上訴人也沒有提供,其就傳系爭本票給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本票要執行等語(見系爭偵案他卷第139頁),而觀諸上訴人與證人廖婉孝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0-146頁),於109年3月18日上訴人傳送「 孝孝 ,上次在集客,您帶來一張還款計畫表,請問可以拍照傳給我嗎?我想參考一下並開始擬定。謝謝您」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綜合上情以觀,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承諾書上「新發金額64萬7400元」之金額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堪可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支票所載金額6
3萬4323元係其於106年度可領取之工作獎金,證人張仁和於107年2月12、13日日要脅若不簽系爭本票與系爭承諾書,將不發放工作獎金,其迫於無奈只好於系爭承諾書與系爭本票上簽名云云,並提出其107年2月薪資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61頁,下稱系爭明細表),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表雖載明「107/02/09實付金額合計64萬432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人員 林思廷 證稱:被上訴人發放薪資或工作獎金,都是用匯款,不會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系爭明細表只是我依據每團的業績情形打給業務做確認,不是正式發放的版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2頁),況且,上訴人於106年度攝影團隊績效並未達成目標,依據系爭勞動契約第4條之約定,本無工作獎金可領取,上訴人亦未舉證與被上訴人有其他獎金之約定或計算方式,是其主張系爭承諾書上載新發金額、系爭支票均為其106年度之工作獎金,並非借款,即不足取。
⑶上訴人並主張系爭支票金額若非工作獎金,被上訴人理應
於107年2月另行支付其每月薪資7萬元云云,然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107年2月薪資、以何方式給付薪資,實與系爭支票之原因是否為借款無關,尚難以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與否,據而推認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3、此外,參以上訴人前以張仁和未經其授權或同意擅自於系爭本票上填寫付款日、發票日、票面金額105萬4092元,對張仁和提起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系爭本票金額105萬4092元係上訴人應支付之違約金40萬6692元、借款64萬7400元,共計105萬4092元,且系爭承諾書載明系爭本票金額105萬4092元,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未載金額等節,難以採信等情,認張仁和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有系爭偵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8-170頁),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經駁回,已如前述,益徵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本票係擔保上訴人應給付之系爭違約金、借款債權,應屬可信。
4、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承諾書約明須其違反與上訴人協議,被上訴人始可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本票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云云,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系爭違約金、系爭借款,上訴人應為給付,已如前述,且依系爭承諾書之文義,並不足認定兩造有特別約定須上訴人「另外」違反何協議,被上訴人始能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到期後,請求上訴人付款未果,自得以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足採。
五、準此,兩造間成立系爭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因106年度之績效未達系爭勞動契約之約定,經由兩造協議,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40萬6692元即系爭違約金,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借款64萬7400元即系爭借款,合計105萬4092元,上訴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被上訴人屆期未獲清償,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獲准即系爭本票裁定,再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即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無效、原因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並進而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並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何佳蓉法官陳乃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詹雅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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