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訴人 蔡宗霖
謝美貞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文芳 被上訴人 詹英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下稱丙○○)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6時18分許,無照騎乘原審共同被告甲○○(未據上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本應注意騎乘機車不能行駛於人行道,及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貿然騎乘甲車行駛在人行道,並自人行道連結馬路之缺口處駛出馬路,適伊騎乘MBE-1007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進在馬路上亦駛至該處,遂遭丙○○騎乘甲車撞及,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骨盆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丙○○上開過失侵害伊身體、健康行為,致伊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010元、交通費用625元、受親人全日看護30日之相當於看護費用7萬2,000元等財產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丙○○應如數賠償伊之損害,又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上訴人乙○○、丁○○(下分稱其姓名,與丙○○合稱上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伊已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特別補償金4萬3,04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18萬3,595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請求逾越上開範圍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固受親人全日看護30日,然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請求按2,400元計算,應屬過高。又伊等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向被害人致歉,並多次關懷被上訴人,雖有賠償誠意,然因為臺北市之中低收入戶,且有給付房租、扶養費等壓力,而力有未逮,被上訴人請求1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於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丙○○於前開時、地,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使其受有系爭傷害,其並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010元、交通費用625元,且受親人全日看護30日,及已受領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特別補償金4萬3,040元,另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66至76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4至30頁),堪信為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丙○○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使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及丙○○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未成年人,乙○○、丁○○為其法定代理人,均已認定如前,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損害,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4,010元、交通費用625元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010元、交通費用62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7萬2,000元部分: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受親人看護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又兩造復對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北榮總自費僱用照顧服務員須知」所載,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標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22頁),因認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看護費用6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日×30日=6萬6,000元】範圍內,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本院審酌丙○○為學生,五專肄業,年收入約10萬元,未婚;丁○○業家管,高職畢業,無收入但名下有汽車1輛;乙○○從事司機工作,高職畢業,年收入60餘萬元,名下有土地2筆,有母親須扶養,及上訴人全戶均為臺北市中低收入戶,被上訴人已退休,為國小畢業,名下有不動產,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12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本院限制閱覽卷),以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骨折之傷害,並因此需往來醫院接受治療,並受全日看護達30日,傷勢造成之痛苦非輕,又丙○○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本不得騎乘機車上路,竟違規騎車行駛人行道,及於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之侵權行為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15萬元,應屬適當。
㈣、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萬635元【計算式:4,010元(醫療費用)+625元(交通費用)+6萬6,000元(看護費用)+15萬元(精神慰撫金)=22萬635元】。
六、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有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經受領特別補償金4萬3,040元等情,核有上訴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務處函文、和解書及110年10月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8至17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受領上揭補償金4萬3,040元,應自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上訴人之損害額應為17萬7,595元【計算式:22萬635元-4萬3,040元=17萬7,595元】。是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7萬7,595元。被上訴人所為請求,應認於此範圍內,為無不合,超逾部分,則非可許。
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經原審准許追加之訴書狀依序於111年4月1日、同年5月17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42至44、64頁),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併請求自111年6月3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未逾上開規定得請求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逾部分,同屬乏憑。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7萬7,5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逸成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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