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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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原告 施於良 被告 姚有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地點,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3月23日,以PAKTOR交友軟體與伊結識,並向伊佯稱投資可賺錢等不實資訊,致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年4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支出交易手續費15元,致伊受有15萬15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固為伊所有,惟伊亦係遭詐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原告於上開時間,受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支出手續費1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台新銀行110年5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3433號函檢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同年6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5493號函檢附台幣往來印鑑暨資料卡、帳戶交易明細、同年7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6052號函檢附證件影本、基本資料、同年4月14日與同年月20日一般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原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原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圖像2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17號卷第29至46頁、見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48號卷第177至197、2
19、225頁、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0331號卷第43至47、53至59頁】可稽;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8月17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係遭詐騙云云,惟其不能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已難逕採。再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騙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騙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識,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時,已年滿41歲,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具有容任該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未必故意。⒊又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該人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並支出手續費15元,致原告受有損害,足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幫助之不法行為,與原告因遭詐騙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15萬15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視同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萬15元,即屬有據。
㈢、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6月1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見簡上附民卷第11頁),應於同年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又被告就原告受詐欺而匯款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15元,及自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因本判決不得上訴,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而具執行力,並無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特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瓊雯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