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592號

原告 詹英蕊

訴訟代理人 陳政良

被告蔡○○

法定代理人謝○○

法定代理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蔡○○

被告 黃懷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伍佰玖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及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425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6時18分許,無照騎乘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處時,涉有違規騎乘車輛行駛人行道,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致碰撞原告騎乘之MBE-1007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骨盆骨折之傷害。B車經送廠估修後,修復費用須新臺幣(下同)5,300元。原告因被告蔡○○上開行為受傷,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痛苦,且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010元、交通費用3,365元(含計程車車資2,145元及自駕2趟每趟305元來回共4趟1,220元)、購買臉部外傷藥材費用7,050元(含疤痕貼片4,650元及美容凝膠2,400元)、預期擔任褓母收入損失16,500元、看護費用144,000元(以每日4,800元計算共請求1個月)、家事清潔費用19,2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加計B車修復費用5,300元,共計399,425元損害。被告蔡○○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謝○○自應與被告蔡○○負連帶賠償責任。另被告甲○○為A車所有權人,明知被告蔡○○為未成年人未領有駕照不得騎乘機車,竟將該車借予被告蔡○○使用而肇事,亦應與被告蔡○○及被告蔡○○、謝○○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9,425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蔡○○、蔡○○、謝○○則答辯略以:其等不否認被告蔡○○有有於上開時、地騎乘A車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車損人傷。其等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其中有收據之2筆部分不爭執。至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部分應計算折舊。至原告請求購買臉部外傷藥材費用部分不同意,因沒有收據。至原告請求之褓母及家事清潔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其對於原告主張以30日計算僱請看護之日數無意見,但原告主張以1日4,800元計算看護費用過高,如原告係請親人則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亦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此外,原告已受強制汽車特別補償基金43,040元補償,此部分亦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

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

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9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蔡○○係92年10月18日

出生,於109年11月13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年滿18歲依法尚不得考領駕照。然其行為時為年滿1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亦具有相當識別能力,且被告蔡○○、謝○○未就其監督未有疏懈,或縱使加以相當之監督,仍無法避免等情舉證以明,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主張被告蔡○○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謝○○應與被告蔡○○就本件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被告甲○○為A車所有權人,明知被告蔡○○為未成年人且未領有駕照,竟疏未妥善保管A車,任令被告蔡○○無照騎乘機車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則原告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蔡○○、蔡○○、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蔡○○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支出4,010元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蔡○○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二)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蔡○○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須搭乘計程車及自行駕車就醫,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3,365元(含計程車車資2,145元及自駕2趟每趟305元來回共4趟1,22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僅提出109年12月1日金額分別為335元及290元之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其餘交通費用支出部分,則未見原告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應以被告不爭執之625元(計算式:335元+290元=62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理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B車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蔡○○之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須支出B車修繕費用5,300元之損害,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本院依職權查詢B車車主為 郭汾玫 ,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在卷可查,顯見原告並非B車車主。故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中所騎乘之B車縱因被告 蔡宗霖 之過失而受損,然原告既非B車所有權人,難認原告所有權受到損害,故原告以其本人名義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B車所受損害,難認有據。

(四)購買臉部外傷藥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須購買臉部外傷藥材,因而受有支出臉部外傷藥材費用7,05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未提出實際支用該等費用之相關證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五)預期擔任褓母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致伊無法代其女兒照顧甫出生之孫女,因而受有預期擔任褓母收入損失

   16,50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且經醫師診斷宜休養1個月,自無於受傷期間擔任其孫女褓母之可能,原告既無勞力上實際付出,即無所謂預期收入損失可言,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受傷期間需僱請看護照護,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以每日4,8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請求30日計144,400元等情,被告對於以30日計算原告得請求僱請看護之日數並不爭執,惟仍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用等語。惟本件依原告主張以每日4,8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顯已逾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行情,依被告抗辯以基本工資計算看護費用,則顯已低於一般僱請全日看護之行情,兩造上開計算標準皆有失衡平,均不足採憑。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骨盆骨折之傷勢,於受傷期間生活上確有諸多不便,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又本院查一般市場上僱請全日看護費用之行情約為2,000元至2,400元,認本件原告得請求以每日2,400元(全日)計算之看護費用,共得請求30日,即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72,0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家事清潔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無法從事日常家務,須另僱請他人代為從事家務,因而受有支出家事清潔費用19,20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未提出實際支用該等費用之相關證據舉證以明,難認原告實際受有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八)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蔡宗霖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本院審酌原告受傷之經過、所受傷勢左骨盆骨折之傷害

   ,該等傷勢並非輕微,暨原告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而被告蔡○○為五專在學、被告蔡○○高職畢業,擔任司機,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謝高職畢業,目前為家管,名下無不動產,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6,635元【計算式:4,010元(醫療費用)+625元(交通費用)、72,000元(看護費用)及150,000元(精神慰撫金)=226,6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有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補償金,經受領特別補償金43,040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誤觸函文及和解書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68-17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受領上揭補償金43,040元,應自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賠償金額為183,595元(計算式:226,635元-43,040元=183,595元)。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於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83,595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976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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