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柏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111年度審簡字第7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柏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9時3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吳柏燊於111年4月23日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經警出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後,將吳柏燊強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柏燊(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可憑(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1頁、第77頁、第79頁、第81至83頁、第85頁、第87至90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5月19日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第59至60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足認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963號卷第138頁),復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卷第24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7194號)(見毒偵卷第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7194號)(見毒偵卷第2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僅提出士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未提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經調查結果,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戒毒處遇,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又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仍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修理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刑,併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量刑並未逾越本案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為:「惟執行於聲請人固非無意見,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11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經查,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且前經本院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6-1頁、第77頁、第79頁、第81至83頁),致本院無從審酌其上訴之理由是否可採。
五、綜上,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上開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核無違誤或不當,被告未提出任何理由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議模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