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65號抗告人瀚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寶來納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3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次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億元及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萬2,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因此部分僅為訴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就此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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