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313號上訴人 蔡宗霖 被上訴人 詹英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上訴人蔡宗霖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理由
一、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另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蔡宗霖為92年10月18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原審限制閱覽卷),於本件上訴時(111年7月29日)為未成年人,固應由其父母即 蔡文芳謝美貞 為法定代理人,行使其權利義務。然蔡宗霖於112年1月1日已滿18歲,而已成年,則蔡文芳、謝美貞之法定代理權已告消滅,因兩造迄均不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蔡宗霖本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劉逸成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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