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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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473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韋奇 指定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為之111年度易字第4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同法第362條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韋奇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民國111年11月22日以111年度易字第473號判處有罪在案,經送達判決書正本至被告當時戶籍地(臺北市士林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乃於111年11月28日寄存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並於同日由其母前往領取,有前揭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可稽。而被告雖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然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本院依首開規定,於112年5月2日以裁定命被告應於補正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經按被告當時戶籍地(宜蘭縣羅東鎮)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於同年5月8日由其受僱人 吳淑玲 收受;而其居所地(即原臺北市士林區戶籍地)寄送,則因未獲會晤本人,於同年月9日由同居人即其母 林玉玲 收受,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詎被告迄今仍未依限補正具體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