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正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文正於民國101年1月17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之星巴克咖啡館,邀約曾為同事之 陳麗紅 與其合作投資購買振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振美公司)坐落高雄市○鎮區○○○路○○○號「貝拉‧莫里」大樓D2棟21樓之預售屋(下稱本案預售屋),以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訂金予振美公司為由,約定陳麗紅出資其中65萬元,如順利轉手賣出,陳麗紅可分得約30萬元利潤;陳麗紅遂於同年1月18日匯款65萬元至王文正指定,前由不知情之王森民(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詎王文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本案帳戶中提領55萬元、跨行轉帳1萬3,017元(其中含17元手續費),並陸續於同年月20日、21日、22日、27日分別以跨行轉帳、轉帳及提款之方式(聲請意旨誤載為跨行轉帳13萬元,應予更正),將陳麗紅前開所匯款項提領殆盡以侵占入己,全數挪用於償還個人債務及生活開銷。
㈡又王文正明知己無清償能力,且並無友人急需交保金,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月29日某時許,打電話向陳麗紅佯稱「因其友人涉嫌酒後駕車案件急需15萬元交保金,然其提款卡可提領金額上限僅10萬元,適逢週日而未能臨櫃提款,隔日銀行上班立即可還款」云云,致陳麗紅陷於錯誤,旋在陳麗紅位於高雄市○○區○○路住處附近交付現金3萬元予王文正。
㈢嗣陳麗紅持續催討王文正還款未果,而於101年3月13日向
振美公司查詢本案預售屋銷售情形,始知因王文正未如期給付訂金而致買賣不成立。案經陳麗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王文正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紅於偵查中之指證。
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振美公司於101年8月2日出具之說明
書暨檢附之本案預售屋預約臨時證明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1年6月19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陳麗紅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等資料影本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行為人如依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而持有,並將其持有中之財物侵占入己,即成立侵占罪。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被告自101年1月18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分別以前述手法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其所持有之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之金錢,均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手法不同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自食其力,籌措財源,竟為一己之私,擅自挪用告訴人之投資款共65萬元,另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復施以詐術,向告訴人詐取3萬元,侵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況被告前於97年間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緝字第4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再犯本案侵害財產法益之2罪,顯欠缺警惕悔悟之心,且法紀觀念薄弱,殊值責難。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能減輕,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本案2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而本次修正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較諸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利益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行為人;況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為被告定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5條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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