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原花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花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曉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曉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曉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2月13日釋放。其於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為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8月、7年2月確定,其中8月部分嗣經減為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7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為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19日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詎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2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即15時17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將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卷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1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檢送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胡旭玫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