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聲請人 浦復興 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惟迄今日盛銀行置之不理,亦不發給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通知書。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本條例第
3條、第1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代理人於民國101年9月24日101清律字第0000
000號函向日盛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日盛銀行於同年10月1日收文,有上開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參卷第14頁、第93頁)。則聲請人已依本條例向債權人聲請前置協商,惟債權人自收受該文件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依本條例第153條規定,債務人得逕向法院更請更生或清算,惟其是否有本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而得裁定准許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應另認定。
㈡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頁)、戶籍謄本(卷第9頁至第10頁、第84頁至第8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54頁至第55頁)、 黃清江 律師事務所101年9月24日101清律字第0000000號函及附件(卷第14頁至第2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0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9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71頁至第82頁)、員工職務證明書(卷第30頁)、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31頁、第6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56頁至第58頁)、收入切結書書(卷第59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卷第61頁至第66頁)、學費單據(卷第83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㈢次查,聲請人於100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0元、
18,780元,平均每月所得0元、1,565元,名下無財產,有上開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自101年
8月8日任職於吉聯合板行,擔任送貨司機,自陳每月收入約26,000元,又其為第四類低收入戶,領有春節慰問金(有眷者)3,000元,與配偶 李佳玟 各15,000元,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員工職務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書、收入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在卷可證(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6,125元【計算式:26,000+(1,50
0÷12)=26,125】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再查,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為00年生,
參卷第10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用。經查,聲請人之配偶李佳玟於100、101年收入分別為279,936元、218,492元,名下無財產,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參(卷第71頁至第73頁),目前任職於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又子女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600元,則聲請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應以4,483元為計算基準【計算式:(7,083-2,600)×2÷2=4,483】。
㈤末查,聲請人自陳因無兄弟姐妹,每月獨自負擔母親陳李
秋燕之扶養費用3,000元。經查,其母親係00年生,於100年至101年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一房二地,財產價值約1,580,398元,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37元,尚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虞,有受扶養之必要,有郵政存簿儲金簿、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卷第66頁、第74頁至第76頁)。再者,聲請人現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其目前經濟能力,衡情以10
2年度受扶養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即每人每月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四捨五入),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用為3,546元(計算式:7,083-3,537=3,546),惟其自陳每月3,000元,自屬可採。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6,125元,依102年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及扶養母親之扶養費,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6,752元【計算式:26,125-(11,890+4,483+3,000)=6,75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1,037,779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21,839元、日盛銀行455,212元、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60,728元(參卷第11頁至第13頁信用報告、第46頁至第50頁、第87頁至第97頁陳報狀)】,以聲請人每月所餘6,752逐年清償,尚需約154個月(計算式:1,037,779÷6,752=
154,四捨五入),即至少需近13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7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3年之工作年限,然非任職於公務機關或可預期將穩定之工作,且收入不豐,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