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2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62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入出境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628號上訴人 黃國昌 訴訟代理人 彭俊雄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代表人 謝立功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印尼籍人 黃莉莉 (NASHOIKHULBADIAH、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於民國(下同)96年5月9日前某日以自己相片並冒用「LILISDAHLIA」之年籍資料(西元10
00年0月0日生)向印尼政府申請護照,經印尼政府於西元2007年2月23日核發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黃莉莉遂於96年5月9日持上開護照入境臺灣,復於98年10月24日離境。嗣黃莉莉於99年8月16日與上訴人結婚,並於100年3月1日以真實身分持90天停留簽證入臺,同年3月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停留簽證改換居留許可時,經被上訴人審核發現資料有異,於同年3月18日請其到場說明,黃莉莉自首承認前開持用冒領護照入臺事實,因涉刑法偽造文書罪,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年8月17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508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在案。另被上訴人就黃莉莉上述居留申請案則不予許可,黃莉莉遂於100年8月27日離境。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1日以黃莉莉於96年5月9日持冒領護照入境臺灣之行為,已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得禁止入國之要件,乃禁止其入國10年。嗣黃莉莉之配偶即上訴人以100年9月1日陳情書不服禁止入國,經被上訴人以100年9月5日移署出管岑字第100013814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8點規定,同意減半期間為5年,自105年8月28日始解除入國管制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乃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之配偶黃莉莉返回印尼時(100年12月)已懷孕21星期,符合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第2款「配偶懷孕21星期以上」之規定,被上訴人卻罔顧前述規定,對上訴人配偶作出禁止入國期間5年之處分,原審亦未注意及此,其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人之配偶遭被上訴人禁止入國5年之處分,已使上訴人妻離子散,全家難以團圓,情何以堪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判決後始主張有前開作業規定第9點第1項第2款「配偶懷孕21星期以上」情事,係屬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為法律審不得加以斟酌,自不得據以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且上訴人之配偶禁止入國事由並非因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故並不符合前開作業規定第9點各項得申請解除入國管制之要件,先此敘明。此外,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陳金圍法官帥嘉寶法官陳鴻斌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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