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6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山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山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補充更正為「小吃店與友人共飲啤酒6瓶,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知悉上情,猶仍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第7行至第8行「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28毫克」補充更正為「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依法於同日晚上11時34分許,對李山林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測定值達每公升0.28毫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被告李山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補充為「被告李山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李山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於上開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猶仍於飲用啤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超過立法設定之每公升0.25毫克,已具不能安全駕駛之抽象危險,猶率爾於夜間騎乘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167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無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主文,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665號被告李山林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里○○街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山林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偵字第116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於102年10月29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上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查獲,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現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山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上揭犯行應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山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檢察官王朝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