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聲請人 簡倩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9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315元。然收入不豐,還款金額過高,仍勉為其難償還數期後,不得已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8頁至第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頁至第15頁)、存摺影本(卷第18頁至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97頁至第99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9年至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79頁至第90頁)、學費單據(卷第34頁至第36頁)、戶籍謄本(卷第46頁至第47頁)、執行命令(卷第51頁至第5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卷第73頁至第77頁)、承攬契約人員證明書(卷第78頁)、薪資表(卷第91頁至第92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9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02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95年、99年至101年度稅後所得分別為27
0,649元、274,717元、314,210元、309,798元,平均每月所得22,554元、22,893元、26,184元、25,817元,名下有4筆存款共2019元,有上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考。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銀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品管部技術員,另據其所提出之102年4月至8月薪資表,每月薪資為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平均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式:(30,000+30,000+30,000+30,000+30,000)÷5=30,000】,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承攬契約人員證明書、薪資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證(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78頁、第81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2頁)。
再者,聲請人自陳95年毀諾時,每月收入約23,000元(較95年度稅後所得高),以23,000元核算其95年毀諾當時之收入標準。另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0,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又聲請人自陳需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2年、95年
生,參卷第46頁至第47頁戶籍謄本)之扶養費各3,000元。經查,聲請人之配偶 呂哲寧 於100年及101年收入分別為405,567元、253,592元,名下有一車,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卷可參(卷第82頁、第85頁、第88頁)。聲請人自陳配偶現待業中,惟聲請人未提出配偶有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之相關證明,且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配偶呂哲寧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毀諾時(95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77,000元計算,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其每月扶養費為6,417元(計算式:77,000÷12×2÷2=6,417,四捨五入);本年度以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5,000元計算,與配偶共同分擔,其每月扶養費為7,083元(計算式:
85,000÷12×2÷2=7,083),然其自陳每月扶養費各3,000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95年5月11日協商成立後,皆未依約
履行還款義務,已報送毀諾(參卷第63頁至第6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陳報狀 ),毀諾時月收入為23,000元,依95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072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二名子女扶養費用,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6,928元【計算式:23,000-(10,072+6,000)=6,928】,已不足繳納每期25,315元之協商還款金額,短期或可勉而為之但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係因客觀收入不足支付所致,非因協議後有故意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薪資30,000元,依10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計算聲請人必要支出,並加計扶養二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僅餘12,110元【計算式:30,000-(11,890+6,000)=12110】,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043,512元(參卷第75頁至第77頁信用報告),扣除名下存款2,019元,債務尚餘2,041,493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2,110元逐年清償,尚需約104個月(計算式:2,041,493÷12,110=169,四捨五入),即至少需14年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可採認。再者,聲請人為00年生,雖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31年之工作年限,任職於銀驛企業有限公司,雖收入尚可,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外,尚需扶養子女,並負擔高額利息,足見聲請人並非一心欲循債務清理之程序以圖脫免債務之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