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曾榮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102年度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曾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正本前於民國103年1月28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由被告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3年2月6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載明「上訴人因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提起上訴之請求。上訴理由容後補充」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理由書至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曉萍
法官顏維助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葉書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