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164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1642號上訴人光發鍍金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江國松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葉維惇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68,596,803元,經被上訴人核定為0元,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認其有虛報佣金支出68,596,803元嫌疑,通報被上訴人按所漏稅額17,149,201元處1倍之罰鍰17,149,2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58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81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審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上訴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就關於第1款、第2款部分,以100年度裁字第2419號裁定駁回;另就第14款部分以100年度裁字第2420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審理,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再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主張:原判決既明知上訴人確有付款之事實,縱認所提示之資料不足以佐證佣金仲介事實,僅生佣金支出不得認列之問題,當無虛報費用之故意或過失,不應處罰,且有無付款之事實影響「罰鍰」判決之結果甚鉅,原判決除誤認上訴人所援引之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係在爭執「本稅」致未對「罰鍰」為妥適之審判外,進而認定系爭付款憑證非屬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顯有違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7條第2項、本院98年度判字第640號、98年度判字第52號及100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應予廢棄等語。惟核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無非重複其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就原確定判決援為論據之前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爭議,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違背法令,而非具體表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法官蕭惠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葛雅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