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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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3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民國99年8月12日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敘述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98年2月27日當天也有帶提款卡、身份證、存摺,只是放在機車上;警員 陳文智 於98年2月27日當天下午15時30分至18時30分有拿鐵公事夾打我;為何影帶會保存期限已過;希望司法公平,事情有錯我會承擔;我沒有犯罪意思,出來之後,就誠心學道教,希望向善;單親家庭的我,只想扶養兒女長大、母親安康;今天只是從員林到臺中應徵司機工作求溫飽,只想重新做人云云。經查,原判決就被告上開所辯,業已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為辯,而未就本案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其上訴難認已備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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