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九十八年度審投交簡字第三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許,行經行車速度限制時速五十公里之南投縣南投市○鄉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於越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之際,明知其行車方向路口之燈光號誌已轉變為圓形黃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仍執意駕駛前開機車以時速七十公里,加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於尚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路口之燈光號誌已迅速轉變為圓形紅燈,適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依圓形綠燈號誌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一時閃避不及,與甲○○所駕駛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手姆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而甲○○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被告甲○○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與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輕型機車)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被告距離停止線不到一公尺處,燈光號誌才變成黃燈,被告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交岔路口,交岔路口僅數公尺寬,被告通過之時間少於一秒,可見當時路權屬被告無疑,則告訴人應係於燈光號誌尚未變成綠燈時進入交岔路口,因而發生車禍,被告顯然無法預測告訴人違反燈光號誌進入交岔路口,被告應無過失等語。
(三)經查:
1.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內容及現場照片顯示情況:於案發前,被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係沿南投縣南投市○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證人乙○○駕駛系爭輕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案發後,證人乙○○所駕駛系爭輕型機車乃側倒在○○○鄉路○○○路交岔路口內之北側路口(即南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路口)停止線前方不遠處,該處地面上遺留刮地痕(見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一五至一七頁),足認被告駕駛系爭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內即南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路口停止線前方不遠處,與證人乙○○所駕駛系爭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證人乙○○人車倒地後,證人乙○○所駕駛系爭輕型機車在該處地面上留有刮地痕。
2.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伊騎SQP-五八五號輕型機車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直行,速度約四十公里,在路口與G7C-五五六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該部重型機車沿南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伊的機車正面與該部重型機車碰撞,當時伊的行向是綠燈等語(見偵查卷第七至八頁)。
3.南投縣南投市○鄉路位於前揭車禍地點之路段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三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伊騎G7C-五五六號重型機車沿南鄉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口停止線時,伊的行向已經亮黃燈,伊繼續前進,在路口與SQP-五八五號輕型機車發生撞擊,該部輕型機車沿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伊的機車右側與該部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你有無發現危險?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有看到SQP-五八五號輕型機車從右側駛來,距離不到一公尺,加速前進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並於偵訊時供稱:(本件車禍是因為你搶黃燈才導致?)是。(你當時騎的時速是多少?)大概是時速七十公里,因為搶黃燈所以有加油門等語(見偵查卷第三○至三一頁)。
4.經核上開證人乙○○證述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記載內容及現場照片顯示情況,互核一致,亦與上開被告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且證人乙○○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鎖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手姆指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有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八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駕駛系爭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許,行經行車速度限制時速五十公里之南投縣南投市○鄉路與中興路之交岔路口,於越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之際,明知其行車方向路口之燈光號誌已轉變為圓形黃燈,仍執意駕駛系爭重型機車以時速七十公里,加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於尚未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其行車方向路口之燈光號誌已迅速轉變為圓形紅燈,適證人乙○○駕駛系爭輕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往西方向,依圓形綠燈號誌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一時閃避不及,與被告所騎駕駛爭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證人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
5.至被告辯稱其距離停止線不到一公尺處,路口燈光號誌才變成黃燈,其以時速六、七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交岔路口云云。惟查,上開交岔路口地面上刮地痕與系爭重型機車行進方向路口停止線之直線距離為三十一公尺,系爭重型機車行進方向路口之圓形黃燈時間為三秒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投投警偵字第○九九○○○○五五九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四頁),則依被告所辯前詞,於其行車方向路口號誌變成圓形黃燈之三秒鐘內,理當已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應不致於在上開交岔路口內與證人乙○○所駕駛系爭輕型機車發生撞擊,然此與本件車禍地點係位於上開交岔路口內即南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路口停止線前方不遠處之情形,顯然不符,則被告應係於其行車方向路口號誌變成圓形黃燈之後一段時間始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因恐無法於號誌變成圓形紅燈之前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故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加速前進。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路況良好,且本件車禍肇事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與證人乙○○所駕駛系爭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證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乙○○所受上開傷害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一節,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於偵卷可佐(見偵查卷第一九頁),則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審酌被告未有前科、過失程度、所生危害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五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斟酌再三,基於公平原則,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