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14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
二、本件被告乙○○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之犯案手段、動機、犯案後態度及對社會之危害等情狀,均與第一審判決所載不符;另被告之妻甫於民國(下同)99年8月初產下一名女嬰,家中有二年幼子女,被告已誠心改過,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刑云云。
三、查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乙○○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7月4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至甲○○設於彰化縣○○鄉○○村○○路113之1號之長順織布廠(未設圍牆及大門)之空廠房旁,持其所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竊取甲○○所有,設置於該空廠房外牆上之電線1批(重約15公斤)得手,嗣隨即遭保全人員發現報警,而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鐵剪1支(電線則經甲○○領回)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及現場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其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查考,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就量刑方面,原判決亦已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即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惟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亦屬平和,所得財物非多、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刑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提及其妻甫產下一女,家有二名子女待哺等節,並非法院量刑應具體斟酌之事由,原審量刑復無違法或失之過重可指,是被告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之刑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陳葳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