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4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5月1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民國97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9,829元為計算基準,該最低生活費用即包含食衣住行等各項費用在內」,此點抗告人並不否認,而依內政部公告之申請「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標準」辦法,是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計算,依抗告人戶內3名人口計算,全戶每月收入若低於9,829元×3人=29,487元以下,即可符合內政部的「低收入戶生活補助津貼」申請標準。而原裁定計算扶養子女之費用卻引用申報所得稅之扣除額,此扣除額乃是政府予人民免稅額之德政,並非每人每月最低之收活費用,原裁定是否有引用不當之處?難道抗告人扶養子女就應該比受政府照顧補助之低收入戶子女生活費用更低?難道扶養1名子女每月僅需3,208元嗎?此外,抗告人難道不需要繳納房屋稅、火災保險、牌照稅、燃料稅等稅金嗎?抗告人及家人都不會生病嗎?都不需要看醫生嗎?若依法院的最低生活費用扣除法來計算,應以抗告人全戶的總收入扣除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較為合理,即抗告人收入46,010元加配偶收入20,868元,即全戶總收入為66,878元,全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3人=29,487元,因此抗告人全戶收入扣除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後剩餘37,391元(66,878-29,487=37,391),再扣除每月房貸本息17,535元,最後剩餘19,856元,顯然比土地銀行當時提出之還款金額22,159元還低,故抗告人與土地銀行無法達成前置協商之協議,並非是抗告人無參與協商之誠意,係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已符合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所定要件。在扶養親屬方面,抗告人已陳述,因抗告人之岳父母無固定工作、收入,抗告人配偶每月約拿5,000元回娘家,補貼岳父、母之生活所需,扶養父、母是作子女的義務,抗告人也不能對配偶之孝順行為有所意見。抗告人配偶每月收入20,868元,配偶每月拿10,000元給抗告人處理,這金額是包含全戶3人之食衣住行與房貸及雜支等等所有的費用,其餘不足額皆由抗告人負擔,並非只是單純的幫忙繳納房貸,配偶薪資的其餘部分用作扶養其父、母外,還要繳納配偶自己的信用卡款,並無剩餘款項。抗告人聲請更生之目的,是為了清理債務、重建正常生活,抗告人已陸續繳交銀行本息8年餘,20﹪的高額利息可於4年餘間翻1倍,高額利率是抗告人能力所無法負擔,抗告人曾努力想還清債務,並無故意不還款之情事,是原審裁定容有未洽,應予廢棄,並准予抗告人開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所明定。再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重建生活,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更受減輕債務之利益,亦非使任何積欠債務之人均能依本條例免責,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仍應適當評估債務人過去資力及生活狀況;另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認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該條項所訂原因而負欠之債務,其法律關係為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不需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爰就本條項所訂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而此一程序之進行,有賴當事人間之協力配合,本於誠信為基礎,形成債務清理之共識,藉由法院之事後核可,賦予協商內容作為執行名義之正當性。苟債務人為直接進入更生程序,而於前置協商程序時,故意使協商破裂,雖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然藉由脫法方式造成此等結論,難謂債務人有進行債務清理之誠意可言,則無異於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7年9月24日向臺灣土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臺灣土地銀行依抗告人提出之收入及支出資料,提出之清償方案為15年、利率3%、月付22,159元,惟抗告人表示每月僅願清償10,000元,拒絕接受前開清償方案,致協商未能成立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97年12月4日平逾字第097000456號函及所附抗告人申請前置協商所填載之資料等附於原審卷可參。則本件應先探究抗告人是否符合本條例第3條所稱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以定其更生之聲請是否合法。按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在維持抗告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清償債務之能力時,並非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而是債務人在維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其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債務能力降低之人,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歧異現象。茲查,抗告人任職於中國國民黨南投縣黨部,每月薪資收入約46,010元,抗告人之配偶 莊靜茹 任職於健恩堂中醫診所,每月薪資收入約20,868元,其配偶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亦有抗告人及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明細等附於原審卷可參,是抗告人每月家庭收入總計為66,878元。抗告人及其配偶莊靜茹育有1名女兒,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及綜合所得稅每人每月扶養免稅額6,417元計算,抗告人每月家庭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總計應為26,075元(計算式:9,829×2+6,417=26,075),則抗告人之家庭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40,803元,足以支付協商款項22,159元及房屋貸款17,535元。另抗告人於原審97年11月26日更生聲明書表示:「配偶莊靜茹每月實領薪資20,868元,每月從薪資中拿出10,000元繳交房貸本息,並負擔女兒醫療保險2千多元及美語學習費2千多元,合計約15,000元,剩餘之金錢需負擔自己之醫療保險與生活費外,還需補貼其父母之生活費」等語,是抗告人於抗告理由主張:「抗告人配偶每月收入20,868元,配偶每月拿10,000元給抗告人處理,這金額是包含全戶三人之食衣住行與房貸及雜支等等所有的費用,其餘不足額皆由抗告人負擔,並非只是單純的幫忙繳納房貸,配偶薪資的其餘部分用作扶養其父母外,還要繳納配偶自己的信用卡款,並無剩餘款項。」等語,顯與其於原審所言矛盾,難以採信,附此說明。綜言之,抗告人主張其無法負擔臺灣土地銀行所提之還款條件,顯係欠缺還款意願,並非不能清償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核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即不符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審裁定所認定之理由,雖與本院所認之理由並未完全相同,惟原審裁定認定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並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永祥
法官蔡岱霖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