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抗字第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61號抗告人丙○○相對人庚○○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相對人戊○○相對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萬零參佰拾柒元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執本金債權雖只有新台幣(下同)60,491,831.5元,但仍應計算民國84年6月15日起之利息,蓋抗告人若能即時滿足本金債權及利息,抗告人即可以此債權總額另向銀行辦理定存計息,易言之;抗告人雖不得就上開本金利息再向相對人請求利息,惟仍得以此本金衍生之利息向金融機構辦理存款計息,因此;若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擔保金應加計停止執行期間之四年四月所生之利息損失,即自84年6月15日起至原裁定日止之99年9月24日之利息總額,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算結果本件擔保金額應為22,456,308元,而非原裁定所准之13,106,563元,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向原執行法院聲請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該強制執行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9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依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內容為:「債務人己○○○即 賴金城 之繼承人、乙○○即賴金城之繼承人、戊○○即賴金城之繼承人、甲○○即賴金城之繼承人、丁○○即賴金城之繼承人、 賴光照 、庚○○、 陳宗伯吳添旭 應連帶給付債權人丙○○及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60,491,831.5元,及債務人己○○○即賴金城之繼承人、乙○○即賴金城之繼承人、戊○○即賴金城之繼承人、甲○○即賴金城之繼承人、丁○○即賴金城之繼承人、賴光照、庚○○自84年6月7日起;債務人陳宗伯、吳添旭自84年6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債務人己○○○即賴金城之繼承人、乙○○即賴金城之繼承人、戊○○即賴金城之繼承人、甲○○即賴金城之繼承人、丁○○即賴金城之繼承人、賴光照、庚○○、陳宗伯、吳添旭等連帶負擔4/10,債務人 林文得 負擔1/10,餘由債權人負擔。執行費用589,324元。」,業經原法院調閱該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669號強制執行事件、及99年度重訴字第43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查明屬實。按相對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抗告人因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後,抗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此項損害額之估算,自應以該執行名義所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之本金60,491,831.5元、及自84年6月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據,而計算至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日即99年9月24日之利息總額應為46,125,020元【計算方式:60,491,831元5%(15+3/12)=46,125,020元,角、及未及一個月期間者未計入】,此利息加上債權本金60,491,831元後,相對人依該執行名義應給付之金額應為106,616,851元;又本案訴訟標的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為可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至第三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以此預估相對人獲准停止執行,致抗告人於該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上開債權期間所生4年4個月之利息損失,則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23,100,317元為適當【計算式:106,616,851元5%(4+4/12)=23,100,317元,角不計入】。原法院僅以債權本金計算抗告人於該強制執行延宕之期間所受之損害,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3,106,563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認應加計上開債權本金之利息併計其因停止執行所生之損失,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林欽章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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