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毀損他人之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前車門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五九五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①案」);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②案」);於九十五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③案」);另於同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七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④案」);上開第②案至第④案,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四五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四月、六月又十五日、三月又十五日,並就第②案及第③、④案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又十五日確定。其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數案件,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又乙○○與 田家榕 為男女朋友,乙○○與 劉俊良 (另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則為朋友關係。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乙○○搭乘劉俊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田家榕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里鎮○○街○○○號之住處前,乙○○到達該處後,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甲○○之父 曾棟材 所有,並由甲○○所占有、使用)搭載田家榕正欲離去,心生不滿而欲要求甲○○下車說明。詎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下車後先隨手撿拾地上之木棍一支(未扣案),趨前靠近甲○○所駕駛之上揭車輛,以此加害自由之舉動嚇阻甲○○駕車離開,使甲○○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乘隙駕車離開現場,乙○○見狀即返身坐進劉俊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要求劉俊良一路跟隨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後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五分許,因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拋錨,而停放於國姓鄉國道六號西向二一點四公里處,乙○○趕上後要求劉俊良停車並持上揭所撿拾之木棍下車走向甲○○所駕駛之車輛旁,乙○○先質問甲○○何以駕車離去後,又基於毀損他人財產之犯意,持木棒敲打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前車門車窗玻璃,致該等玻璃均破碎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甲○○見狀遂下車與乙○○理論,然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棍毆打甲○○,造成甲○○受有臉部外傷、左手臂挫傷等傷害,此時田家榕亦下車勸阻乙○○,田家榕因恐乙○○繼續傷害甲○○,表示同意與乙○○一同離開。惟乙○○於離去之際,又接續上開恐嚇犯意,出言恫嚇甲○○稱:「還會回來找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後乙○○即帶同田家榕搭乘劉俊良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離去。嗣甲○○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參見偵查卷第二0頁至第二五頁、第七0頁)。
㈢證人劉俊良、田家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證(參見偵查卷第
一五頁至第一七頁背面、第三0頁至第三二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第六八頁至第七0頁)。
㈣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紙、證人劉俊良、甲○○指認被告之照片二幀、現場照片七幀(見偵查卷第一九頁、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第三七頁至第四一頁、第五七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
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如犯罪事實㈡所示先後二次以舉動及言詞恐嚇告訴人,係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數恐嚇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恐嚇、毀損及傷害罪行,犯意個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①有毒品、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累累
前科,素行非佳;②未能妥善處理男女感情問題,僅因細故即恐嚇、任意砸毀他人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及左前車門車窗玻璃及傷害他人身體,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足見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應予嚴懲;③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八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資警懲,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用以恐嚇告訴人、毀損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
擋風玻璃及左前車門之車窗玻璃及傷害告訴人之木棍一支,被告自承係隨手撿拾而得,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被告亦供稱已棄置於他處(參見本院卷第三五頁),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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