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41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許雅雯 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聲請假扣押執行所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臺抗字第87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6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判決(94年度雄簡第19
2號)獲全部勝訴確定乙節,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書、92年度雄簡字第192號判決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則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呈熹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