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鼎昇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對相對人所提供之不動產(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土地及建物)所擔保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暨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已一併讓與聲請人,並將讓與之借據憑證、擔保文件及有關一切文書交與聲請人,聲請人因而於民國94年11月18日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0200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前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准予就前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嘉義文化路郵局第02008號存證信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各1件為證。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
1定有明文。再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查本件聲請人送達之對象為相對人公司,而並未對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為憑;另相對人業於94年4月28日廢止,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應依公司法有關清算之規定對相對人之清算人為送達,依前開送達情形,尚難認為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法第97條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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