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2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672之15、1345之491、1345之49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02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15鄰八份2號2層樓房1棟交付原告。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3月28日向被告購買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詎被告自買賣迄今並未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交付上開房地。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原為同居人,因伊欲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供兩造共同使用,然伊信用不佳無法獲得貸款,遂將名下所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而上開銀行貸款利息每月34,500元,並由伊繳納,足見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據民法第76
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嗣於本院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 變更為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核其變更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672之15、1345之491、1345之49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02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大湖鄉栗林村15鄰八份2號2層樓房1棟,於91年4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證(見卷第6至13頁),堪信為真實。
三、惟原告主張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無買賣之真意?經查:
㈠原告業於本院9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本被
告沒有真的想要把系爭房地賣給我,想說有錢的時候還要再過戶回去,所以這段時間的銀行貸款利息由被告負擔,我們當初在簽訂買賣合約書的時候,被告是沒有真的要將系爭房地賣給我,但是後來被告都沒有給付貸款利息,並且被告有向我說可以賣房子,所以我認為這房地就是被告賣給我的,被告既然沒有還錢給我,也沒有給付貸款利息,就是要把房地賣給我的意思」等語(見卷第35頁),足見兩造對於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至為明確。
㈡至於原告認被告既未還錢,亦未給付貸款利息,並同意原
告出賣系爭房地,即係被告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之意云云,究屬原告單方片面之臆想,難認兩造已有買賣之合意,併此敘明。
㈢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
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本件兩造於簽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時,被告並無出賣系爭房地予原告之意,而此亦為原告所明知,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兩造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買賣表示,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渠等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