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4年11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某不詳地點之友人住處飲用2杯高粱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 鄒永建 ),自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之住處出發○○○鎮○○街由東往西方向前進,欲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後龍火車站」附近吃宵夜。嗣於翌日(即16日)1時4分許,行○○○鎮○○街、中華路口(後龍火車站前)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騎車,又闖越紅燈,而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因見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1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喝酒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前開重型機車,嗣於
94年11月16日1時4分許,行○○○鎮○○街、中華路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騎車,又闖越紅燈,而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因見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41毫克之事實,於警詢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騎前開重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41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
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41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82,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及違規為戴安全帽騎車、又闖越紅燈、身上酒味濃厚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重型機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重型機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