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524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高瑩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佳慶綜合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之裁定(94年度促字第156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他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2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理由雖謂94年度促字第15670號支付命令送達於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云云。惟本件支付命令寄送裁定所載處所時,並未在上址會晤抗告人,亦未將應受送達文書交付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否可適用寄存送達之方式,已非無疑;況既用寄存送達方式,是否有製作送達通知書亦未查明,遽依卷附之送達證書,資為合法送達之證明,自嫌速斷,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不能為正常送達或補充送達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他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審94年度促字第15670號支付命令,係於94年6月6日寄存於安佃派出派出所,此有安佃警察警察所受理法院寄存送達公文登記簿影本、及法院送達證書,各一份附於原審卷足稽;且該支付命令之所以為寄存送達,係因郵差送達於抗告人住居所時,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始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安佃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白鐵門上,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之小鐵門內,以為送達,嗣抗告人之長子 高健元 ,已於94年6月17日至派出所領取該文書等情,亦據證人即郵差 陳鴻禧 在本院結證屬實,復為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所不否認,顯見該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係屬合法有效無疑。則依上揭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94年6月16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至遲應於94年7月6日前聲明異議,乃竟於94年7月15日始為異議之聲明,自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而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聲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謝素嬿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