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卷附金門縣警察局代號940709尿液送驗人員名冊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4920號檢驗通知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
(二)被告願支付新台幣60,000元於金門縣觀護志工協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被告亦已支付60,000元於金門縣觀護志工協會,有卷附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11日 金檢家仁 95蒞69字第1586號函附之存款憑條乙紙可證,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金門縣觀護志工協會新台幣60,000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鴻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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