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交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交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甫於民國90年4月4日執行完畢。然其於94年11月8日19時許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北市○○○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日(即9日)1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由國道一號公路轉國道三號公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段○號居所處。嗣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17公里南向處(屬苗栗縣竹南鎮路段),因行車左右搖擺,而為警臨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
0.64,容有誤會)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明知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嗣於94年11月9日8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117公里南向處,因行車左右搖擺,而為警臨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之事實,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執勤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3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3mg/l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226,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行車左右搖擺、身上酒味甚濃等情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三)審酌被告於89年間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查獲時酒精濃度值、酒後行車之時間、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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