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號原處分機關金門縣公路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金門縣公路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所為之處分(金監裁字第裁36-V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壹、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94年10月3日下午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莊敬街一段路口,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為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舉發違規通知單移送,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查違規屬實,遂於95年2月9日以金監裁字第裁36-V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
貳、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確於前開時、地駕車欲左轉,與對向沿大連路直行由 阮秉榮 駕駛之HZ─238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為警告發本件違規。惟當時係因該路口之屏東基督教醫院交通流量大,又有另輛車欲左轉莊敬街,異議人已完成左轉而緊急煞車,因此肇事,並非不讓直行車先行,警方認定異議人違規,顯有錯誤,爰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或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不讓轉彎車先行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如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則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二、異議人於事故發生時已完成左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
(一)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駕車欲左轉莊敬街一段,與對向沿大連路直行由阮秉榮駕駛之HZ─2386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為警告發本件違規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二)又依證人即當日舉發之警員 王台興 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現場照片等件觀之,可看出異議人駕駛之轉彎車已經過大連路、莊敬街一段交叉路口中心處,並已完成左轉彎;且該路口確為屏東基督教醫院,設有供汽車通行之通道,堪信異議人主張當時係因屏東基督教醫院有另輛車欲左轉莊敬街,異議人已完成左轉而緊急煞車,並非不讓直行車先行等語,應堪採信。
(三)另阮秉榮於事故發生後接受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訪談時陳稱:伊駕車沿大連路東往西直行,甲○○駕駛自小客車沿大連路西往東左轉莊敬街一段肇事,伊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10公尺,伊煞車反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又參酌阮車之煞車痕僅0.5公尺,堪信異議人駕車達中心處開始左轉彎時,該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則此時阮秉榮駕駛之直行車應讓異議人駕駛之轉彎車先行。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左轉彎,阮秉榮駕駛之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肆、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鈺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周怡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