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10號),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榮輝之證詞。
(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6張、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等為證。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
(二)被告支付新台幣20,000元於金門縣觀護志工協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被告業已支付20,000元於金門縣觀護志工協會,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5月15日 金檢家仁 95蒞67字第1615號函附之存款憑條乙紙可證,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金門縣觀護志工協會新台幣20,000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四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鴻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