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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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吳進興 右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六千五百八十六元,應徵裁判費五千六百二十五元。茲再審原告僅繳納裁判費三千七百五十元,尚欠一千八百七十五元未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駁回再審之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賴淳良~B法官楊碧惠~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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