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24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志宏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892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3107號、88年度毒偵字第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91年度羅簡字第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於94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4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兩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7月(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1號)、8月部分(本院95年度易字第81號),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聲字第2號)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1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部分(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2號)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8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9月26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3日18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施用其霧化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定期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10月4日上午10時55分許到場後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志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100年度毒偵字第901號卷第26至27頁),且被告於100年10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4至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兩案,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7月(本院95年度易字第181號)、8月部分(本院95年度易字第81號),經本院95年度聲字第66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1月部分(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聲字第2號)接續執行,於96年6月21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4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8月部分(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2號)接續執行,於99年5月18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9月26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方法、前經強制戒治後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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