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4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四七七號
原告凱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右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九六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之負責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時,以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類第一目榮民身分加保,嗣被告以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健保北承字第八五○○三七二七號書函知原告,略以 張君 為雇主身分,應以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並核定張君每月之投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六、三○○元,向原告發單追繳張君及其配偶 林玉貞 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四月短繳之保險費。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健保北承字第八五○○六五○五號書函復張君應以雇主身分加保,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經該署移由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審議結果,以權字第一○三六四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修正前健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前款以外之事業負責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作業者,及前款被保險人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或僱用人數減至二十人以下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但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目前為三六、三○○元),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該條第一項,增訂第六款:「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及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作業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目前為二二、八○○元),兩者規定「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之要件並無不同,原告自八十四年三月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後,即申報投保被保險人員工 李詹湷淦 、 張洪生 、 張南生 、 張美琳 、 宋玉 五人(其中張洪生為輕度殘障),嗣張洪生、張美琳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轉出,宋玉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轉出,投保被保險人數始終未超過五人,有原告申報之保險對象退保(轉出)資料及被告據此資料按月核定之保費計算表暨保費計費表可稽。又原告負責人甲○○為九年0月0日出生,將屆八十歲,年老體衰,已不能適任勞力工作,且在公司並未領取薪資,被告均有資料可考,自不具勞工保險身分。被告對於原告八十四年三月至同年七月,依原告所申報之保險對象退保(轉出)資料,認定原告為僱用人數減至二十人以下而適用修正前健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將原告負責人甲○○投保金額五三、○○○元核減為三六、三○○元,並將按投保金額五三、○○○元每月溢收之七一○元,於八十五年四月份保險費計算表中沖退,則八十四年八月二日該細則修正後於第四十一條增訂第一項第六款,係屬有利於小型企業被保險人之優惠條款,依法律適用之從新從優原則,原告原來所申報之資料,已符合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要件,是否因未舉證及申報而生失權效果,非無研究之餘地。又法規規定人民應為一定行為或不為一定行為,主管機關負有告知義務,被告雖以其曾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健保承字第八四○一二七三五號函通知:符合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健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者,得檢具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或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證明文件,連同「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至被告各轄區分局申報調整投保金額,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前舉證調整投保金額者,可追溯至八月份生效,十月一日以後舉證申報調整者,依健保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投保金額之調整均自申報之次月起生效。然原告並未收到上開通知,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曾收到該通知,自不因此而生失權之效果。且被告資一課課長 王焜桂 ,曾電話通知原告(電話00000000號)提供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資料,並未要求原告提出僱用未滿五人之員工清冊及是否參加勞保之證明文件,遽以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健保北承字第八五○○三七二七號函核定甲○○及其眷屬林玉貞應追繳保險費二九、二九○元,原告對於甲○○不合健保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類第一目之榮民身分加保,而應依同項第一類第四目之雇主身分及其眷屬林玉貞加保,並無爭執,所爭者為被告未依據既有資料主動調整核定,復未通知補辦申報,遽爾累積數月追溯補繳,實有失法規修正嘉惠被保險人之本旨。二、被告對原告八十四年四月份投保金額之核定,經原告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後,被告復對原告負責人甲○○八十五年五月至八月投保金額仍按三六、三○○元為核定,原告提出異議,經爭審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健爭審字第八六○七○七號函送之八五權字第一○四五一號審定書,將原核定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當之核定,被告亦以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健保北承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檢送相關證明文件,同意自八十五年五月份起調整投保金額,復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健保北承字第八六○二○四四三號函核定甲○○溯自八十五年五月份起投保金額調整為二二、八○○元,溢繳之保險費亦自八十六年九月起按月沖退,本件與八十五年五月至八月之保險費屬於同一事件,自不能為兩歧之處理。三、綜上所述,請為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是所企盼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健保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投保金額之調整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又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前款以外之事業負責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作業者,及前款被保險人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或僱用人數減至二十人以下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但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為三六、三○○元)」;修正後之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增訂第六款規定,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但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當時為二二、八○○元)及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健保承字第八四○一二七三五號函通知略以:符合前揭修正後之規定者,得檢具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或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證明文件,連同「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至各分局申報調整投保金額,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前舉證調整投保金額者,可追溯至八月份生效;十月一日以後舉證申報調整者,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投保金額之調整均自申報之次月一日生效。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四月始為其負責人甲○○申報調降投保金額,惟僅檢送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並未提具未滿五人員工清冊及負責人是否參加勞工保險之證明,被告所屬台北分局(下稱台北分局)爰核定張君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投保金額為三六、三○○元,應無不當。二、健保法施行細則之修正,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發布公告,法令既經發布施行即生效力,不因其不知而不具法律上之效力;又台北分局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以健保北承字第八五○○六五○五號書函通知原告,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得自行舉證申報調降其負責人之投保金額,但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當時為二二、八○○元)且投保金額之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嗣後並曾以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健保北承字第八五○○九八三六號函、八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健保北承字第八五○一○六○六號函及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健保北承第00000000號函說明略以,原告迄未檢送調降負責人投保金額之相關證明文件;及投保單位應舉證申報其負責人投保金額,台北分局無法主動辦理調整;並同意俟原告備齊舉證資料檢具後,從寬核定以其檢送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時點(八十五年四月)之次月一日(即八十五年五月一日)調整張君之投保金額。茲原告要求台北分局追溯核定其未舉證前月份(八十四年八月)調降投保金額,顯與規定不符。三、綜上論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惠予駁回等語。
理由按雇主或自營作業者應為第一類被保險人;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四類至第六類被保險人;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分別為健保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六條前段所規定。又保險對象違反第十二條規定參加保險者,應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復為同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而「前款以外之事業負責人、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自行執業者、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作業者,及前款被保險人所得未達投保金額分級表最高一級或僱用人數減至二十人以下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但最低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及屬於第一類被保險人之自營作業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金額,但最低不得低於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被保險人之平均投保金額。」復為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發布之健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五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另符合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健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者,得檢具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或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為證明文件,連同「投保金額調整申報表」申報調整投保金額;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以前舉證調整投保金額者,可追溯至八月份起生效,十月一日以後舉證申報調整者,依健保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投保金額之調整均自申報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復經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健保承字第八四○一二七三五號函釋在案,所持見解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負責人甲○○於八十四年三月全民健康保險開辦時,以健保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類第一目榮民身分加保,嗣被告以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健保北承字第八五○○三七二七號書函知原告,略以張君為雇主身分,應以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投保,並核定張君每月之投保金額為三六、三○○元,向原告發單追繳張君及其配偶林玉貞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五年四月短繳之保險費。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健保北承字第八五○○六五○五號書函復張君應以雇主身分加保,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經該署移由爭審會審議結果,以權字第一○三六四號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審議。原告循序起訴謂其並未收到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健保承字第八四○一二七三五號函通知各投保單位對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調降投保金額相關規定,且台北分局亦未要求原告提出僱用員工未滿五人之清冊及負責人是否參加勞保之證明文件,被告自應依原告之既有資料主動調整核定云云。查健保法施行細則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增訂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八十四年八月以後之投保金額始得適用該款規定調整為二二、八○○元,被告乃核定張君八十四年三月至同年七月投保金額為三六、三○○元。又原告雖於八十五年四月為張君申請調降投保金額,惟僅檢送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並未提出未滿五人之員工清冊及參加勞工保險之證明資料,被告遂以三六、三○○元核定張君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四月之投保金額。原告要求台北分局追溯核定其未舉證前月份調降投保金額,顯與規定不符。另被告係以三六、三○○元核定張君八十四年三月至同年七月之每月投保金額,惟八十四年九月起因自勞保入檔,誤以五三、○○○元為張君投保金額,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份之繳費通知單中沖退自八十四年九月至八十五年四月各月差額七一○元等情,業經被告答辯及一再訴願決定指明,原告亦自陳其負責人甲○○應以雇主身分加保,被告所辯,洵屬可採。又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發布之健保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張君是否係僱用被保險人數未滿五人之事業負責人,屬原告應行舉證申報事項,原告指被告應主動調整張君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四月之投保金額為二二、八○○元一節,尚非有據。另上開細則規定於修正公布施行後發生效力,原告即應受拘束,不因其是否收到被告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健保承字第八四○一二七三五號通知函而受影響。至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健保北承字第八六○二○四四三號函准予溯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調降張君投保金額二二、八○○元,係因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已為其負責人甲○○申報調降投保金額並檢送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故,自不能執為本件亦應作相同處理之論據。從而,原告各該主張,要無足取。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鏡清
評事彭鳳至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