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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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569號聲請人丙○○
5巷6號上列聲請人為甲○○○拋棄繼承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甲○○○對於被繼承人乙○○○拋棄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7年11月25日死亡,聲請人之外祖母甲○○○為被繼承人之母即其第二順位繼承人,近年因罹患 帕金森氏症 ,領有殘障手冊,無法自理生活及表達自我意思,業經其親屬向本院聲請宣告甲○○○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97年度禁字第87號審理中,而聲請人為甲○○○之外孫女,為代理甲○○○拋棄繼承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其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查詢案件繫屬情形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