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庚○○○被告丙○○被告己○○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5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肆仟零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震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營公司)、庚○○○、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震營公司於民國90年4月20日邀同訴外人葉聰義及被告丙○○、己○○、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16,500萬元,並由被告震營公司分別於90年6月5日、90年8月1日及90年8月15日向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並於95年9月13日追加被告庚○○○為連帶保證人,因被告震營公司繳息不正常,兩造乃約定還款日期展延至99年7月19日,詎震營公司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庚○○○、丙○○、己○○、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貸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確實為伊所簽名及蓋章,但當初係被告丙○○告訴伊上開簽署的資料是辦理勞保所用,且原告也沒有告訴伊,簽署上開文件係要擔任震營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震營公司對原告前揭所述欠款餘額、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惟辯稱目前無力償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6頁);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震營公司向伊借款,由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未依約繳款,而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週轉金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書及承諾書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庚○○○及己○○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且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另被告甲○○○對伊有在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書上簽章等情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不否認在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週轉金貸款契約、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蓋印為其親為,自應依借據上之約定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參以依證人 蔡俊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第6~25頁》關於被告甲○○○對保資料,當初是否都是由你承辦?)除了94年5月19日)本院卷第8、23頁)不是我辦的,其他都是由我承辦對保業務」、「(當初辦理對保情形為何?)一、我記得當時是我跟被告甲○○○及丙○○約在高雄市○○區○○○街○號3樓,我有跟被告甲○○○陳述這是公司的借款,她是連帶保證人,我也有跟他解釋連帶保證人的意思。二、對保上面的的簽名跟蓋章都是被告甲○○○親簽及親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是此,被告甲○○○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震營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庚○○○、丙○○、己○○、甲○○○為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揆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64,085元(包括公示送達費用2,2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秀┌──────────────────────────────────────────────────┐│附表一:97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合計6,144,315元│├──┬──────┬─────┬──────┬────────┬──────────────┬───┤│編號│應給付金額│利息起算日│利率│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備考│├──┼──────┼─────┼──────┼────────┼──────────────┼───┤│001│1,709,567元│97.11.05│年息6.00%│97.12.05│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002│1,581,180元│97.11.01│年息6.00%│97.12.01│同上││├──┼──────┼─────┼──────┼────────┼──────────────┼───┤│003│2,853,568元│97.10.15│年息6.00%│97.11.15│同上││└──┴──────┴─────┴──────┴────────┴──────────────┴───┘┌──────────────────────────────────────────────────┐│附表二:97年度重訴字第232號之借款明細│├──┬──────┬─────┬─────┬─────┬───────┬────────┬─────┤│編號│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息│約定違約金│最後繳息日│├──┼──────┼─────┼─────┼─────┼───────┼────────┼─────┤│001│震營公司│庚○○○、│6,662,056│94.05.19~│按原告基準利率│逾期清償在6個月│97.11.08││││丙○○、廖│元│99.05.19分│加年息1.72%機│以內,按左列利率│││││ 志銘朱黃 ││60期平均攤│動計算(本件違│10%,逾期清償在│││││良妹││還本息│約時之利率為4.│6個月以上,其超││││││││18%,加計1.72│過6個月部分,按││││││││%後,為6.00%│左列利率20%計算││││││││)│││├──┼──────┼─────┼─────┼─────┼───────┼────────┼─────┤│002│震營公司│同上│5,800,000│同上│同上│同上│97.11.01│││││元│││││├──┼──────┼─────┼─────┼─────┼───────┼────────┼─────┤│003│震營公司│同上│2,728,693│同上│同上│同上│97.1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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