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8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之情形,惟經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亦認為適當,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88年間,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石獅市某銀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收集得面額各為美元100元之偽造美鈔3張,旋即攜回臺灣,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2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持上開3張偽造美鈔混合其他真鈔,至高雄市○○區○○○路○○○號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櫃檯兌換新臺幣而行使,經該分行外匯經辦櫃臺行員甲○○發覺上開
3張百元美鈔紙質略呈光滑有異,以外幣驗鈔機測試確認為偽鈔後,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偽造美鈔3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95條所稱之通用貨幣、紙幣,其「通用」係指流通使用,而具有強制通用力而言,故外國貨幣(如美金、港幣等)縱在國內具有事實上之流通力,但並不具有法定之強制通用力,即屬刑法第201條之有價證券而非通用貨幣;又行為人所以該當該條之行使有價證券罪,仍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行為客體(指美金、港幣等)係屬偽造或變造有所認識,而決意行之,方構成本罪,如行為人對於偽造或變造之事實毫無所悉,縱持之加以行使,亦不負本罪之刑責。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述、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截留偽造變造仿造美金券幣通報單、鑑定報告書、扣案編號B00000000A號之偽造美鈔上載有「偽鈔」字樣,及扣案偽造之美鈔3張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前開偽造之美鈔3張至臺灣銀行兌換新臺幣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當天伊向銀行共兌換2,298元美金,是其母親過世那一年急著趕回臺灣,在大陸廈門石獅市某銀樓以人民幣向「阿賢」換的,伊無法辨識偽鈔,不知道其中有3張是偽鈔,且沒注意其中1張偽鈔上寫有「偽鈔」2字,如果伊知道該3張是偽鈔,就不會拿去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7年2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持2,298元美鈔至臺
灣銀行高雄分行,向該行櫃臺行員甲○○提示請求兌換為新臺幣,而其中3張百元美鈔係屬偽造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7年2月14日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扣案之百元美鈔3張,經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鑑定之結果,認該鈔券表面略呈光滑(真鈔應為粗糙表面),再輔以外幣驗鈔機測試皆未通過檢驗,應屬偽鈔無誤,此有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7年2月14日鑑定報告書、截留偽造變造仿造美金券幣通報單各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第9頁至第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甲○○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鈔票上註明「偽鈔」2字,且他說忘了該3張百元美鈔是偽鈔才會拿來換,故伊認為被告知道該3張美鈔是偽鈔等語(見警卷第2頁),推認被告於行使上開3張偽造百元美鈔時,業已知悉該3張美鈔係屬偽造。惟查,證人上開證詞,僅係出自其個人臆測,猜測被告知情,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中1張美鈔上所載「偽鈔」2字,確係由被告書寫,亦未提出被告知悉該3張美鈔為偽鈔而收受之證據,又依上開證言,僅證述被告稱其忘記該
3張美鈔為偽鈔才會拿來換,是以,檢察官縱認被告收受上開美鈔時已知悉係屬偽鈔,然被告既係因一時遺忘而兌換上開美鈔,其於行使當時是否仍明知該3張偽鈔而決意行使,尚非無疑,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行使時明知上開3張美鈔均屬偽造,是依前開說明,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決意,而持至前開銀行兌換。又被告持以兌換之3張偽鈔,其中1張雖確實以鉛筆註明「偽鈔」之字樣,有扣案偽鈔3張可證,然衡諸一般常情,非法行使偽鈔之人,多恐其犯行為人察知,應無可能在偽鈔上註明「偽鈔」字樣而持以行使,且縱為區分鈔票真偽而有此註記,於行使前必將「偽鈔」字樣擦去、塗抹後再使用,以防於行使時為收受者當場察覺甚或報警處理,而無法順利花用,豈有明知其上載有「偽鈔」字樣,得使收受偽鈔者一看即知,猶冒被查獲風險持至銀行兌換新臺幣之理?此實與常情相悖;而被告出於行使之犯意,仍持上開載明「偽鈔」字樣之偽鈔兌換,當然亦可能係出於無知,或一時疏忽未將「偽鈔」字樣抹去,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依罪疑唯輕之法則,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扣案3張百元美鈔中,亦僅有1張載有「偽鈔」字樣,並非全部均有此記載,是依前揭說明,尚難以扣案之1張百元美鈔載有「偽鈔」字樣,遽認被告有明知該3張百元美鈔為偽鈔,猶持以行使之犯意。
㈢本件被告辯稱:伊母親過世那一年因急著趕回臺灣,在大陸
廈門石獅市某銀樓以人民幣向「阿賢」換的,伊無法辨識偽鈔,不知道其中有3張是偽鈔等語,查被告之母親 陳高村 係於90年1月12日死亡,而被告於90年1月12日確實曾入境臺灣,此後即再無其他入出境之紀錄,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母親陳高村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2月26日境南證字第09754005746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足見被告遽聞其母親過世之消息,立即返回臺灣,因人民幣無法在臺灣行使、兌換,於倉促間在大陸地區私人銀樓兌換為美金,而未一一審視所換得之美鈔是否載有特殊字樣,亦不無可能;復依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來換錢時,伊將美金先以外幣驗鈔機檢驗,其中3張驗鈔機有響,再將該3張外幣拿出來用肉眼確認,用手觸摸後,並以放大鏡觀察該3張美鈔的幾個特徵,確認為是偽鈔才報警,伊辨識偽造美鈔之能力,除了上課受訓,公司也有發放講義供參考,且須配合外幣驗鈔機,肉眼及以手觸摸辨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9頁),足見辨識偽鈔之能力非一般民眾所能具備,尚須經過訓練及經驗累積,並搭配外幣驗鈔機之使用,方足以辨識確認,則被告既非經常使用美鈔或在金融機構從事收取、兌換美鈔等外匯工作之專業人員,且從未接受偽鈔辨識訓練,應無能力判斷所持美鈔是否均屬偽造,若上開大陸地區之私人銀樓惡意摻雜偽造之美鈔兌換與被告,其自難以察覺其中有3張係屬偽鈔,縱見其中1張載有「偽鈔」字樣,亦無從辨識其真偽,是被告上開辯解,應非虛妄,尚可採信。
㈣又依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兌換外幣之前,神情與一
般人相同,自發現偽鈔到警察來時相隔約10分鐘,被告一直在銀行櫃臺前面的座位等待,並無不耐煩之情形,警察到場時,告知他該3張百元美鈔為偽鈔,被告不相信是偽鈔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足見被告當時神色正常,與一般故意兌換偽鈔之人,因害怕遭人發覺查緝,神色多較為緊張,一旦兌換過程有異,即棄持以兌換之偽鈔不顧逕行離去之情形不同。再者,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於上揭時間持以兌換新臺幣之2,298元美金,大部分是百元美鈔,只有一些小鈔,除了扣案3張百元美鈔外,其餘均為真鈔等語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足徵被告當日兌換之其餘1,998元美金均為真鈔,其中僅夾雜3張偽鈔,與一般故意至銀行兌換偽鈔之人,多半持較為大量之偽鈔一次行使不同,且美鈔在臺使用雖非廣泛,然尚有免稅商店等可以流通使用,且偽造之美鈔既僅有3張,被告若知悉其所持百元美鈔係偽造,而欲兌換新臺幣,大可尋得願意收受偽造美鈔之人與之兌換,或持往較無辨識能力之其他商店使用,甚或至地處偏遠、接觸美鈔機會較少之銀行兌換,應無故意持往辨識能力極強之臺灣銀行兌換,而甘冒隨時可能遭查獲之風險,此亦與明知為偽造美鈔而故意使用之通常情形相左,況其中1張百元美鈔載有「偽鈔」之字樣,顯不合理,已如上述,是以,被告是否有明知上開3張百元美鈔為偽鈔,仍持以行使之意思,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自難率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蔡廣昇
法官王琁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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