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4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12日下午7時20分許,沿高雄市○○○路行駛至濱海二路路口處,有逆向行駛及紅燈右轉之違規,適為於該路口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員警甲○○發覺,將異議人攔停並製單舉發,詎異議人竟不服從員警之稽查,當場大聲對員警咆哮,員警認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2項規定之行為逕行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即於97年11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43、44、67條、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逆向行車及紅燈右轉之事實沒有意見,又當時伊係執行臨海一路到渡船頭,有一名警察騎機車在伊駕駛之車輛後方鳴按喇叭,要求伊停車,伊就靠邊停車,此時警察大聲喝令要求伊拿出行照、駕照,伊想到之前有超車之行為,才跟警察說不好意思,因為趕時間要載客人,才會從左側超車等語,但警察一句話也不說就開單了,因為伊覺得已經誠心誠意向員警道歉,而且警察之前講話都很兇,說話的音量也提高,向警察說:「一個交通案件,有需要這麼兇嗎?」,警察就拿出錄音機說要錄音,錄音前還故意很大聲先說:「我跟你對不起」2次,又說:「我已經跟你對不起2次了,你還要怎樣?」,後來伊客人到達現場,跟警察說:「警察先生你怎麼這麼兇?」,該警察竟又說是伊叫人到場的,就以無線電請求支援,後來警察共開立2張罰單,即「紅燈右轉」及「大聲咆哮」員警之罰單,但伊並無咆哮員警之行為,是對原處分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所謂「不服從指揮」,係指不服從交通執法人員為疏導、管理交通對車輛、行人行進、停止等指揮行為;所謂「不服從稽查」,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拒絕停靠路邊而接受稽查者、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之情形而言(參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而受處分人本得對交通機關所為之交通裁罰有所不服,故倘違規者接受稽查後,對於稽查人員舉發交通違規之內容有所爭執,尚與上述條款所稱不服從指揮或稽查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若違規者於爭執中對執法人員有大聲咆哮、辱罵等情事,則屬刑法妨害公務、公然侮辱等罪章規範之範疇,不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之列,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現異議人有逆向行駛及意圖紅
燈右轉之違規行為,至員警將異議人攔停之過程,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甲○○到庭具結證稱:其當時站在臨海一路、臨海二路路口郵局前執行交通指揮勤務,後來見到1輛計程車逆向超車並越過路口停止線,當時臨海一路的燈號仍然是紅燈,該計程車有打右轉方向燈,後該計程車進入路口,有右轉及減速的動作,惟因當時臨海一路燈號已轉為綠燈,故該車右側車道的2部車子已起步直行,異議人車子轉不過去,才往左偏回去,改直行臨海一路,其便騎機車自後方追上去,該車一直開到渡船頭前才停車,其便騎到異議人駕駛座旁,請在車內駕駛的異議人找地方靠邊停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21頁)。又員警將異議人攔停後,除開立編號為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張,記載異議人有「1.逆向行駛,2.闖紅燈(右轉見警後就直行)」之違規事由外,另又再開立編號為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1張,記載異議人有「大聲咆哮,尚未達妨害公務程度」舉發通知單1張;異議人當場簽收上揭編號第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惟拒簽編號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因不服舉發,於舉發通知單所定應到案期限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為異議人有前開「不配合稽查並大聲咆哮員警」之違規行為,而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900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影本、舉發通知單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97年10月24日高市警鼓分六字第0970023193號函文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是上開事實自均堪予認定。此外,上揭編號B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係因異議人陳述意見後,舉發員警始在該通知單上加註「不服取締」之文字一節,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46頁),亦堪確認。
㈡又異議人於前開員警攔停及舉發之過程中,均有聽從員警指
示靠邊停車,並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供員警查核等節,本院訊以:「本件當你尾隨並指示異議人到路邊暫停,異議人有無聽從你的指示?」,證人甲○○證稱:「有,因為異議人所在的路是單行道,如果沒有到路邊暫停的話,就會影響後面來車。」,又訊以:「當你把異議人攔停後,是否即請其出示駕照及證件?」,又證稱:「是的。」,又訊以:「異議人有無聽從你的指示出示?」,證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員警攔停異議人當時,異議人有遵從員警指示靠邊停車並提出行、駕照供員警查對身分及開立舉發通知單,而未有以拒絕停車、拒絕出示證件,或駕車逃逸等積極或消極方法逃避稽查行為等事實,即堪以認定。
㈢又查,員警攔停異議人之後,異議人與員警發生言語爭論,
嗣員警認為異議人有當場咆哮公務人員行為之經過,則經證人甲○○證稱:當時其先向異議人說:「麻煩找個寬一點的地方停下」,然後異議人就轉頭說:「啊,我是怎麼了?」表現出很像有人要找他麻煩的樣子,其有回異議人說:「你不知道嗎?」,後來其請異議人拿出行照、駕照,並解釋說異議人剛剛有闖紅燈及逆向行駛,等到伊正式開單時,異議人就大聲說:「臺灣哪有像你這樣的警察?」,又說:「沒有看過向你態度這麼差的警察。」,其後來說:「如果這樣我跟你對不起。」,總共說了2次對不起,之後才開始錄音,異議人這時又說:「你早就該錄音了!」(見本院卷第22頁);又關於員警係因認異議人當時大聲說話並訴諸於圍觀群眾,有意讓員警難堪,而決定開立前揭「咆哮公務人員」之罰單一節,經本院訊以:「你何時決定開立異議人咆哮公務人員之罰單?」,證人甲○○復證稱:因為異議人於其開單過程中,斷斷續續有大聲說話,像是說:「你們看看,臺灣哪有這樣的警察?」,有意讓其在群眾面前難堪,其原本開完罰單就要走了,是因為異議人一直大聲說話,其才會開立咆哮警員之罰單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又參以本件異議人對於其與員警上開爭議過程亦均坦承在卷,僅爭執稱當時係員警態度不佳、大聲咆哮,而其態度溫和等語,是員警所述其與異議人發生爭執至開立「咆哮員警」舉發通知單之過程,自堪信屬實。
㈣再經本院勘現場驗錄帶音結果,確認於員警甲○○開始錄音
前,就已經先開始對異議人所涉及之紅燈右轉之行為開立舉發單,故錄音一開始雙方在討論有開立舉發單之情,而當時員警甲○○與異議人雙方,均在指摘對方態度不佳及對對方咆哮之情形,員警有表示已向異議人道歉,但是口氣未見和緩,另由錄音中雙方音量均甚為大聲一節,可知員警、異議人當時情緒均相當激動。又於員警開立本件「不服稽查」舉發通知單之前,錄音內容如下:警察:「兇,兇,怎麼樣兇,隨你講給我聽啊。」、某女:「剛剛來本就很兇,剛剛下車時候就有看到。」警察:「他剛剛一開始他跟我講說,說我的態度很不好,那我就,有沒有跟他講對不起,講兩次,有沒有?!有沒有?!」、某女:「那你之前兇的時候沒有錄音(中斷)」、警察:「是不是這樣子!是不是這樣子!嗄!」某女:「應該是...沒有什麼問題,不然你那時候態度...。」警察:「我跟你說啦!我跟你說啦!」、異議人:「我剛就是說...。」、某女:「他很兇的時候都沒有在錄音,後來才開始錄音。」、某女:「沒有...他說沒關係啊!」、異議人:「他說我不知道怎樣...」、警察:「啊,我,我比較兇啊!我跟你說喔,我現在就給你加一條大聲咆哮,尚未妨礙公務,不服稽查取締,我現在跟你說!」。由上開錄音內容可知,當時現場有一名女子(據異議人陳稱該女子即為當日其要前往搭載之乘客)出言對員警爭執員警執法態度不佳之事,員警於此刻說話語氣較之前更為激動,隨後即主動表示要開立異議人「不服稽查取締」之舉發通知單。據上,足見員警係因當時其與異議人及在場女子發生爭執後,認為異議人說話大聲而有態度不佳之情形,始再開立「不服稽查」之舉發通知單,而以異議人及該名當時在場之女性說話內容觀之,均在爭執警察執法態度問題,而異議人除說話語氣不佳、聲音大聲以外,尚無謾罵或單純對警員為人身攻擊情事,況且當時員警早已核對異議人之行照、駕照完成稽查動作,是亦難認為異議人上開行為,係以言語干擾方式達阻礙員警執行稽查勤務之目的。
㈤綜上,異議人於員警攔停時,有遵從員警指令將車輛停靠路
旁接受稽查,且依員警之指示出示行、駕照,並等候員警開完罰單發還行照、駕照之時,始行離開,並無不出示行照、駕照或不服從員警之指示提前離開現場,或有其他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等情形。至異議人縱於交通勤務警察稽查時,因爭執舉發內容,而對執勤警察發生爭執,甚至異議人及員警均互相有以較激動語氣對對方說話之情形,然異議人既無上述所謂不服從稽查之情,則其行為至多僅有是否另涉及構成刑法妨害公務罪章或其他刑罰法律之問題,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不服從指揮或稽查」之行為無涉。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為警攔停後所為之行為,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範圍,是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即難認允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不罰之裁定。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