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55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被告之前科紀錄更正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89號判決、93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93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就上開案件予以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拾獲之鑰匙1支(未扣案)」更正為「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拾獲之鑰匙1串(共3支鑰匙,嗣經警查扣在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扣案之鑰匙1串(共3支鑰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前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前開搶奪被害人乙○○錢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不法取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先前已有多次犯搶奪、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被害人遭竊取、搶奪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1串,雖係被告用以竊取前開機車所用之物,然該串鑰匙係被告所拾獲,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是顯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955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14號(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2案)、竊盜、搶奪及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692號、93年度訴字第1089號、93年度易字第423號、93年度訴字第240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年6月、9月、3月確定,上揭案件經合併及接續執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第11號裁定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1月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街358巷2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拾獲之鑰匙1支(未扣案)發動停放該處為 陳建寶 所有平時由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隨即駛離,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219號前(五甲市場內)時,見在該處買菜之主婦乙○○拿出錢包正欲付款予菜販,有機可趁,乃將機車停放一旁,其下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及防備之際,自乙○○正面搶奪乙○○所有持於手上之咖啡色錢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10元),得手後迅速騎乘前開機車欲逃離現場,惟其方起駛即不慎撞及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遂棄車徒步逃逸,至高雄縣鳳山市○○街與五甲二路交岔路口時,為上揭自用小客車之車主 許育奇 追及而加以逮捕,並為警據報前往現場,查扣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已由丙○○領回)、咖啡色錢包1個、現金310元(均已由乙○○領回)。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全部犯罪事實。│││偵訊中之自白││├──┼───────────┼────────────┤│2│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被害人丙○○於98年1月7日│││述│18時許,將平時為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高雄市前鎮區崗││││山南街358巷2號前,嗣於98││││年1月8日中午發現該機車遭││││竊之事實。│├──┼───────────┼────────────┤│3│證人乙○○於警詢及本署│⑴被害人乙○○於98年1月8│││偵訊中之證述│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219號前(││││五甲市場內)遭1名騎乘││││機車之男子下車自伊正面││││搶奪伊手上內有現金310││││元之咖啡色錢包1個,該││││名男子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逃逸之事實。││││⑵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所著衣物與搶││││奪伊錢包之男子所著衣物││││相同。│├──┼───────────┼────────────┤│4│證人許育奇於警詢及本署│前揭被告搶奪得手後,逃逸│││偵訊中之證述│及遭逮捕之情形。│├──┼───────────┼────────────┤│5│卷附重型機車車籍資料、│佐證前揭犯罪事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正值少壯,竟不依正途謀取財物,在光天化日之下,先竊取他人機車,復趁機搶奪路人財物,犯罪情節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且其有多次搶奪、竊盜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足見其惡性重大,目無法紀,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丙○○、乙○○並皆已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責任等情狀,請就被告犯搶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就其犯竊盜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日
檢察官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吳淑芬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