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71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
蘇精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6月18日97年度審交簡字第1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73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3月3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旗山鎮得勝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得勝巷與旗楠三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駛入旗楠三路,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旗楠三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得勝巷口,遭乙○○之汽車左前車頭撞擊丁○○機車之右側車身後,丁○○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其依此項規定所製作之驗傷診斷書,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丁○○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全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依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1月23日 高屏澎鑑 字第960780號函、汽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丁○○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丁○○闖紅燈,伊沒有撞丁○○,是丁○○撞伊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96年3月30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旗山鎮得勝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得勝巷與旗楠三路交岔路口時,與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丁○○受有右股骨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且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丁○○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警卷第3、7至11、14頁),其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沒有撞丁○○,是丁○○撞伊云云。然據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當時已經在路口一半中間,被告汽車從巷子出來,撞到其機車右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觀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1頁),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有擦撞痕跡,而丁○○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有撞擊痕跡乙節,核與證人丁○○前揭所述該汽車撞擊其機車右側車身之情節相符;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7頁),丁○○騎乘之上開機車在得勝巷與旗楠三路路口,其車身略呈西北、東南方向倒地,刮地痕跡略呈東北、西南方向長2.1公尺等情,亦與上開機車遭汽車自右方撞擊之倒地常情無違,足見被告駕駛之上開汽車左前車頭確於上開交叉路口撞擊丁○○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右側車身無疑,被告前揭所辯,顯屬無據。
㈢被告另辯稱:丁○○闖紅燈云云。而本件經送臺灣省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該會以雙方當事人各執一詞,依此無據證明哪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等語函覆,有該會96年11月23日高屏澎鑑字第96078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是究係被告或丁○○闖紅燈,尚無從據以認定。又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家住得勝巷右轉處紅綠燈下的旁邊,當時其坐在住家門口看車子,車禍還沒發生其就坐在那裡,其有看到自用小客車綠燈要過去,騎機車的人可能趕晚上要回去闖紅燈就撞到,車禍發生後,其看到人被抬到旁邊,兩個人其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惟證人甲○就被告自小客車之顏色證稱是黑暗色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而依現場照片顯示是藍色,又證人甲○就上開汽車之撞擊部位證稱是撞到汽車左側車門,不是汽車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亦與上開現場照片顯示汽車撞擊部位是左側車頭不符。且本件車禍發生時間距離證人甲○到庭作證已將近2年,衡情其對於上開汽車之顏色與撞擊部位尚且記憶不清,難認其對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之號誌燈號能有明確之印象。再參以一般車禍係在短暫之瞬間發生,而號誌燈又隨時在變換燈號,除非證人能明確指述車禍發生時之情節,且無相互矛盾或誤認之情事,方足供本院為車禍發生時號誌燈號認定之憑據,本件證人甲○關於告訴人闖紅燈之證詞,因有與卷內證據明顯不符之情事,本院自無從遽以採信,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此有被告之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警卷第8頁),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見警卷第7、10頁),旗南三路為雙向四線道之道路,依一般駕駛經驗應可判斷會有多數汽機車輛通行,是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得勝巷,欲進入與旗楠三路之交岔路口時,自應隨時注意旗楠三路左右方向有無來車,以避免發現時煞車不及而肇事。再依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0頁),被告自得勝巷口往左方向之視線並無路樹或建築物之遮蔽,若稍有注意左方來車狀況,即可發現丁○○騎乘上開機車駛來。復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警卷第7頁),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後之停止位置已超越得勝巷口2.4公尺、機車之刮地痕跡亦長達2.1公尺,及上開汽車左前車頭撞擊機車右側車身等情,可推知被告駕駛車輛進入上開交叉路口時,顯然未留意左方來車即貿然駛入旗楠三路,而撞擊丁○○騎乘之機車,據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因之,辯護意旨以:被告並無過失云云,亦不足採信。
㈤又丁○○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骨折傷害之事實,已如前
述,是丁○○之前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至於本件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見本院卷第65至65頁),其上雖載有丁○○右下肢骨折、右膝殘障等文字,然依丁○○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所示(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丁○○於進行骨折復位手術及拔除內固定與股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後,可藉由輔助器離床行走活動且復健狀況滿意等情,且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可以靠輔助器走路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本院認以全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之記載,尚不足認定丁○○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得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丁○○發生車禍而肇事,並致使丁○○受有傷害,迄今尚未與丁○○達成和解,賠償丁○○所受之損害,及丁○○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因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併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邱靜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