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5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8日零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甲樹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甲樹路由北往南行駛,正欲左轉之被害人 韓同 即原告之父,韓同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上開事故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為韓同係酒後駕駛,酒精濃度嚴重過量且於支線駕駛重機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惟上開鑑定係以煞車痕起點估算撞擊點,以致認為韓同係左轉白樹路為閃避被告之來車而偏左行駛致遭被告撞及,惟煞車痕起點並不代表該處即為撞擊點。實則,韓同係行經交叉路口遭被告撞及機車車身右側,且依警政署90年11月29日警署交字第251303號函所載,以煞車痕長度推算車速,並未考量車輛輪胎鎖死前之煞車過程與撞及時之動能損耗,故不宜僅依煞車痕參照交通部於61年5月5日交督字第0444號函發布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推算車速,故被告當時之車速不應僅有時速40至50公里,足認鑑定機關認定韓同為肇事主因,係屬速斷。況依韓同之機車係車身右方遭被告所駕汽車前頭撞擊,由此不難推知被告之煞車痕位置約當於路口中心點,顯見被告已駛越交叉路口中心點才撞擊韓同之機車車身右側,若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應不致於發生車禍。此外縱使被告未超速,但倘以被告車速40至50之時速,再參考其反應距離,倘非被告漫不經心或使用行動電話,應不致於發生車禍,足認韓同雖有酒後駕車,但係在路口中心點遭撞擊,韓同應無肇事原因,縱認韓同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分擔之比例應不及百分之20。又韓同係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丙○○為韓同之子,為此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327,200元、醫療費1,995元,精神上並因此痛苦不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再扣除被告先前已給付之40萬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729,19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29,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於95年12月8日零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高○○○鄉○○路與甲樹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口與韓同發生車禍,並致韓同死亡,惟當時韓同抽血檢驗之酒測值為每公升1.075毫克,已超過標準值,且其騎車路段係屬支線道車,未讓屬幹線道車之被告先行,故韓同之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則為肇事次因,此亦經鑑定機關鑑定屬實。倘韓同未酒後駕駛,且未搶道,縱使被告未減速慢行,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故原告自應承擔韓同之過失責任,被告僅須負10分之3之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32歲,有工作能力可獨自成家,對韓同之依賴已有稍減,其請求被告賠償80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再被告已於96年3月26日給付原告40萬元,已超過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96年訴字第049號判決書及該案卷宗、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書、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高雄縣○○鄉○○路、甲樹路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適韓同 亦騎乘機車沿甲樹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欲左轉,二車因此發生碰撞,韓同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二)韓同經抽血檢驗結果,其酒測值為每公升1.075毫克。
(三)丙○○為韓同之子,因本件事故而支出殯葬費327,200元、醫療費1,995元,精神上並受有40萬元之損害。
(四)被告已於96年3月26日給付原告40萬元。
(五)被告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
四、爭執要旨:
(一)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為何?
(二)韓同與被告應負何種百分比例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數額扣除40萬元後應以若干為適當?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5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韓同之行車路線,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為沿高雄縣○○鄉○○路自北向南行駛,被告○○○鄉○○路自西向東行駛,二者行駛道路相較結果,前者係屬支線道,後者為幹線道,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韓同駕駛之支線道車應讓被告駕駛之幹線道車先行。又依上開現場圖所示,案發時,系爭交叉路口東西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南北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參照道路交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2款之規定,前者表示警告,後者表示停車再開,故韓同應讓被告優先行駛,路權歸屬被告。此外本件車禍發生後,韓同經抽血檢測酒精值為215.91MG/DL,換算酒測呼氣值為1.075毫克,嚴重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故韓同之駕駛行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因負主要之肇事過失責任。惟被告駛至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次要之過失責任。另上開車禍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與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函2份在卷可查。
本院審酌韓同與被告之違規情節,認為韓同應負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原告雖主張韓同除酒後駕駛外,並無其他違規行為,至多負百分之20之肇事責任云云,惟上開主張與車禍現場及肇事情節不符,且與本院調查之結果不同,不足採信。又原告雖質疑被告時速之推算方式,惟交通部發佈之計算方式,並非毫無科學根據,故原告關於時速之抗辯,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詳述如下:
1、關於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韓同之子,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被告為在職軍人(中士),收入尚可,95年度財產總額為210200元,原告已32歲,亦有工作收入,95年度財產總額為0000000元資力及原告已32歲,對父親之感情依賴稍減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主張受有8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損害,尚屬適當。
2、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殯葬費、醫療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一共支出韓同之殯葬費329195元及醫療費用1995元等事實,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支出韓同之殯葬費之損害329195元、醫療費用1995元及所受之精神損害賠償80萬元,一共受有0000000元之損害。惟韓同對此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減輕賠償責任,故本院認為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應按韓同之過失比例減少,亦即應減去0000000元之百分之70(即791833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39357元。惟被告於96年3月
26日已給付原告40萬元,二者相抵結果,被告所支付金額已超出原告請求之金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729,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吳文婷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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