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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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1號原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 律師
侯勝昌 律師 朱淑娟 律師被告新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賀湘江 被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頒發支付轉給命令,於執行法院將收取之價金分配給債權人時,執行程序始為終結(參見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㈡)。經查,被告新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禾公司)、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分別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6808號、90年度執字第47273號、96年度執字第15
78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別以97年度司執字第75078號、97年度司執字第80893號受理,且經本院分別於民國97年8月5日、同年8月18日就原告對於訴外人高雄縣政府之「97年度旗山溪大林堤防工程用地」土地徵收補償費核發扣押命令後,再於同年12月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然尚未將收取之價金分配給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屬實,則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程序上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3月11日,在立法委員 侯彩鳳 選民服務處,與被告新禾公司、歌林公司分別就本院90年度執字第6808號、90年度執字第47273號、96年度執字第15786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達成和解,原告僅應清償被告新禾公司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被告歌林公司1,000,000元,詎被告新禾公司、歌林公司竟仍以上開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金額,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所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憑證,既經兩造和解減少其債權金額,則被告就超過和解金額部分即對原告無請求權,不得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5078號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新禾公司所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6808號債權憑證,於超過400,000元部份,不得強制執行。㈡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0893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歌林公司所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47273號、96年度執字第15786號債權憑證,於超過1,000,000元部份,不得強制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自負擔。
三、被告新禾公司則以:否認伊與原告已達成和解,本件債權原告已設定抵押權予伊,若要塗銷抵押權,需伊公司董事長蓋用公司印鑑章始可,兩造若已和解,即需簽署和解書,方屬意思合致,否則伊公司承辦人員如何按照公司程序提出塗銷抵押權之申請?伊如何知悉原告應履行之條件?款項如何交付?原告雖曾委託他人與伊聯繫,要求以債權金額2、3成和解,然伊公司法務人員賀湘江已予回絕,且伊公司未曾授權賀湘江洽談和解事宜,賀湘江更從未至立法委員侯彩鳳選民服務處與原告洽談和解,亦從未與原告見面,伊並未同意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被告歌林公司略以:伊未派員至立法委員侯彩鳳選民服務處與原告談和解,亦否認與原告有任何和解之接洽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新禾公司、歌林公司分別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6808號、
90年度執字第47273號、96年度執字第15786號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分別以97年度司執字第75078號、97年度司執字第80893號受理,並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6808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為證(本院卷第23、24頁)。
⒉本院分別於97年8月5日、同年8月18日就原告對於訴外人
高雄縣政府之「97年度旗山溪大林堤防工程用地」土地徵收補償費核發扣押命令後,再於同年12月4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然尚未將收取之價金分配給債權人,並有本院97年12月
4日執行命令影本1紙為證(本院卷第46頁)。⒊原告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旗山鎮圓潭子第662-8地號土地,
就本件執行債權,為被告新禾公司設定金額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9至22頁)。
㈡爭執部分:
被告新禾公司、歌林公司是否分別有就本院90年度執字第6808號、90年度執字第47273號、96年度執字第15786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僅應清償被告新禾公司400,000元、被告歌林公司1,000,0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由原告主張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締約時意思表示合致,為成立要件。
㈡經查,證人丙○○雖於本院證述:伊為立法委員侯彩鳳服務
處副主任,原告於97年2月25日透過友人介紹至服務處,希望伊能代為與被告新禾公司、歌林公司協商以債務總額之3或4成清償債務,伊乃撥打電話予新禾公司之賀湘江,詢問原告可否以債務總額之3成清償債務,賀湘江告知必須4成才同意和解,伊乃轉達原告新禾公司已答應以4成清償,一般應該是原告要拿錢去新禾公司簽立和解書,但後續原告有無去新禾公司,或者作清償,伊則不清楚;至於歌林公司部分,伊原先係撥打電話予歌林公司法務陳先生,表示希望可以同意原告以債務總額之3、4成清償債務,但遭到拒絕,之後伊乃幫原告書寫一份申請書予歌林公司,表達原告希望以債務總額5成為清償之意思,但歌林公司亦不同意,惟該公司法務有主動表示必須要清償100萬元方能同意和解,伊遂轉達歌林公司的意思,要原告籌錢去找歌林公司簽立和解書,但後續原告有無前往歌林公司,或者作清償,伊亦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0至62頁),並有其提出之申請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而證人丙○○既曾實際居中協調兩造間前開債務清償事宜,對於兩造間商談之情形當當知之甚詳,且理應無為迴護原告,而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致身罹偽證罪責之可能,是其證詞應可採信。然依證人丙○○上開證詞,被告新禾公司法務賀湘江及歌林公司陳姓法務固曾分別對其提及如原告以債務總額4成及以100萬元為清償方同意和解等語,但渠等是否已分別受新禾公司及歌林公司授權,而有代表新禾公司及歌林公司為和解之權限,既未見原告就此證據以為證明,則本件自難僅憑證人丙○○上開證詞,即為有利之原告之判斷。
㈢再者,縱認被告新禾公司法務賀湘江及歌林公司陳姓法務已
獲渠等公司授權而得代表各該公司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但依證人丙○○上開證詞,亦僅足認被告新禾公司法務賀湘江曾表達原告須以債務總額4成為清償,及被告歌林公司陳姓法務表達原告須以100萬元為清償,方同意和解之意願,但原告是否進而依此條件與被告新禾公司、歌林公司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既乏其他證據可佐,自難僅憑證人丙○○上開證詞,即認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業已成立。尤有甚者,被告新禾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數額為本金969,491元及其利息,且原告並以其所有坐落高雄縣旗山鎮圓潭子第662-8地號土地,就本件執行債權,為被告新禾公司設定金額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此有本院90年執字第6808號債權憑證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歌林公司對於原告之債權數額則為本金1,679,830元及其利息,暨確定之訴訟費用、程序費用額20,191元,亦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47273號債權憑證及96年度執天字第15786號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0893號執行卷),倘兩造確已達成和解,理應除和解金額外,對於雙方多項權利義務,如被告新禾公司上開抵押權是否塗銷?被告新禾公司、歌林公司是否承諾拋棄剩餘欠款返還請求權?等節均予明確協商,豈有除前述和解金額外,全未談及任何從屬之權利義務之理?此外,原告迄未就兩造洽談和解契約時,除和解金額外,其餘談判之狀況,及和解契約之主體、和解之債權標的、付款之方式及時期、雙方之權利義務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均達成一致為舉證,足見兩造間至多應僅止於和解磋商階段。被告抗辯和解契約並未成立等語,尚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尚不足證明兩造間業已成立和解
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新禾公司、歌林公司已分別就本院90年度執字第6808號、90年度執字第47273號、96年度執字第
15786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與其達成和解,故其僅應清償被告新禾公司400,000元、被告歌林公司1,000,000元云云,自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75078號給付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新禾公司所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6808號債權憑證,於超過400,
000元部份,不得強制執行,及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0893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歌林公司所執本院90年度執字第47273號、96年度執字第15786號債權憑證,於超過1,000,000元部份,不得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高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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