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61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4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179,39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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