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参萬零伍佰肆拾元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
年5月16日以97年度雄簡字第12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97年11月26日以
97年度簡上字第2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命相對人負擔
第2審訴訟費用。
三、本院經調取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1236號、97年度簡上字第23
7號案卷,審查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後,相對人應負
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因係由相對人上訴,
故已由相對人繳納),已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雄簡字第
1236號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土地複
丈成果圖、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37號民事判決、本院自行
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為證,經核屬實,爰
依後附件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宜芳
書記官王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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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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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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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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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量費│28,00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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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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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2,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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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測量費,即30,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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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