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730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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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730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20日上午9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98年1月23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 陸佰玖拾 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肆萬貳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被告自95年7月6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75,192元未清償,經原
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75,192元,及其中342,159元自95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之主
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查詢表
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375,192元中含違約金1,500元,本件之
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9.71%,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
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500元部分,應
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373,693元
,及其中342,159元自9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