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雪梨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洪瑩臻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847號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謝文嵐
書記官 楊銘仁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1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所屬新雪梨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新雪梨大廈管理規約之約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新臺
幣(下同)1,170元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97年5月起至同
年10月止,共積欠6期,合計7,020元之管理費未為繳納,
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之規定及管理費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伊上開
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報備證明、規約、管
理費計算標準、大樓管理費收費明細、催繳文件暨回執、被
告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楊銘仁
法官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