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28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⑴第1行之「新北」更正為「墩北」;
⑵第2行之「負責人,」後補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
雇主,並」;⑶第24行之「撓骨」更正為「橈骨」外,其餘
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有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調
解書影本1份附於相驗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本院認被告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