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6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567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璟涵
      曾冠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梁文騰 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請求遺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三十八條規
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民法第115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
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有如附表所示
之應補正事項(補正理由詳如附表說明欄所載),原告起訴
尚有以上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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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補正事項│說明│
├──┼──────────┼────────────┤
│1│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及遺產清冊。│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
│││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
│││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
│││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
│││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
│││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
│││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
│││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原告係請求│
│││代位債務人即梁文騰分割遺│
│││產,然原告未提出被繼承人│
│││之姓名、繼承系統表及遺產│
│││清冊,致本院難以確定遺產│
│││分割之對象及範圍。茲依前│
│││揭說明,定期命原告補正。│
├──┼──────────┼────────────┤
│2│陳報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所列全部遺產於起訴時│遺產前,各繼承人對遺產全│
││之交易價額(不動產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
││分,應提出如鑑價機構│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之鑑定報告或近期買賣│,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成交金額等,但稅捐機│定,民法第1151條及第830│
││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不│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動產之交易價額,不得│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
││以此認定訴訟標的價額│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
││;動產、股票存款等部│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
││分,則依起訴當時交易│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別共有物│
││現值定之),及債務人│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
││梁文騰之應繼分,以查│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
││報梁文騰因分割被繼承│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
││人全部遺產所受利益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台抗│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照)。再按民法第242條前│
││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段所稱之代位權,係為保全│
││判費。│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
│││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上之權│
│││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
│││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
│││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422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經查,本件原告既係代位債│
│││務人梁文騰分割被繼承人之│
│││全部遺產,依前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
│││時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總價│
│││額,按應繼分比例計算被告│
│││梁文騰繼承自被繼承人遺產│
│││所受利益為準,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被繼承人全部遺產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梁文騰│
│││之應繼分,再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
│││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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