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 告 姜彥豪 即 姜瀚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貳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肆仟玖佰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308元,及其中94
,918元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年息4%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請求違約金部分(見本
院卷第19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月25日間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向中華商銀
借款10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8.25%計算,為期1年
,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其現利益外,另本
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息2%,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年息4%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至94年5
月31日尚積欠中華商銀102,308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其
中本金為94,918元。嗣中華商銀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
依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
約書、帳戶明細資料、利率變動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份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0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債務自94年6月1日後
即延滯繳納本息,依前開信用貸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