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961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雯惠
被   告  施佾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柒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九月一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
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電信費用未清償,計至民國103
年8月31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0,743元,且被告因提前
終止契約,另應支付違約金11,610元,嗣台哥大公司已於
107年5月28日將其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同年10月4
日將債權與之事實通知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雙掛號回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帳
單等為證,雖被告以支付命令異議將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
惟其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又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情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債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且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
之主張(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
、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照參)。本院審酌被告積
欠電信費用僅10,743元,若只因提前終止契約,即使原告享
有高於前揭電信費用之違約金11,610元,對被告而言顯失公
平,是以原告請求之上開約違金,嫌屬過高。爰斟酌原告受
損程度、付出之勞務、被告違約情節及兩造經濟、地位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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